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調金、黃柏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調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5648、7823、8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9824、18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調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柏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誠(外號「土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信」之成年人指示,載送、協助廖調金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金融帳戶,並交付廖調金辦理之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公司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貪圖「阿信」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為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信」、「林董」、「小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誠依「阿信」指示,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前某日聯繫廖調金於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廖調金則明知自己無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嘉楠公司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俟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聯繫「小琳」,由「小琳」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 往桃園市某處,黃柏誠並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聯繫「小琳 」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董」。嗣「林董」、「阿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 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柏誠對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誠、廖調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廖調金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調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百山、證人即告訴 人張勝睿、賴玥逸、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育、林世昌、蘇文鴻、江景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56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76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8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23、27-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7號卷(下稱 偵六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69-72、133-14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3月4日彰崁字第111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9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04940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大村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14、21-24、33、36-75頁、警二卷第6-9、23-39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4-16頁、偵二卷21-23、25、27、53、105、169-179頁、偵三卷23-25、27-29、33頁、偵四卷第47-50、54、57-59、63-82頁、偵五卷第17、31-32、44、46-53頁、偵六卷第31-39、49、101-102、111、113、115頁、本院第151-152、165-167頁】,足認被告廖調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調金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應無認識等語。惟查,近年臺灣詐欺集團盛行,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亦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為實施詐騙而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訊息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中,應係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而 被告廖調金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實堪認被告廖調金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廖調金前亦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廖調金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廖調金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嘉楠公司的相關資訊我都不清楚,我在南投做工時的工頭「陳健治」先跟我提及當負責人這件事,他說如果有興趣就去當股東,說不定會賺錢,如果我有興趣他就找「土虱」來跟我聯絡,後來「土虱」約我見面講,我問對方有沒有問題,對方說是做什麼幣的反正沒有問題,我就同意,後來「土虱」帶我去辦公司帳戶資料,辦完的帳戶資料我交給「土虱」,「土虱」再把帳戶資料交給「林會計師」,當時「土虱」帶我去辦資料的時候,車上還有另一個開車的人,我跟「土虱」不熟,不知道「土虱」跟「林會計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24-27頁、偵三卷第145頁),可知被告廖調金於聯絡、辦理公司帳戶資料及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中,接觸之對象至少已有「林董」、「土虱」即被告黃柏誠、及當日開車之人,而至少有3人。準此,足認被告廖調金主觀上應得以認 識其本案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告黃柏誠部分 被告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承認幫助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但我否認是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柏誠依「阿信」指示,聯繫被告廖調金於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並聯繫「小琳」,由「小琳」駕車搭載其與被告廖調金,被告黃柏誠並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被告廖調金簽章,再由被告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黃柏誠並陪同被告廖調金辦理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董」,嗣「林董」、「阿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 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黃柏誠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百山、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育、林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3月4日彰崁字第111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9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04940號函 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柏誠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黃柏誠行為時已滿3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黃柏誠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現今一般人於國內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均非屬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出面申辦金融帳戶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亦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黃柏誠前亦曾因參與詐欺機房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隱匿詐騙贓款之運作方式,亦應為被告黃柏誠所知悉,則其顯應可預見「阿信」要求其搭載、陪同被告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人頭負責人相關事宜,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阿信」等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款、轉匯之工具。再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亦自陳: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前我不知道「阿信」、「小琳」的真實姓名,之後才知道「曾文信」是「阿信」、「小琳」是「楊丞琳」,他叫我載被告廖調金去北部辦東西,之後載被告廖調金去找「林董」,我大概知道被告廖調金是要申辦公司帳戶,被告廖調金有問我是不是騙人,我說我是第一次也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想說幫忙「曾文信」載人去辦帳戶,當時我沒有工作,「曾文信」說要補貼我,我才答應,第一次開車時車上有「小琳」、我跟被告廖調金,我在車上有跟「曾文信」通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18、137頁),可見被告黃柏誠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告廖調金係要辦理帳戶供「阿信」等人使用,且其對於「阿信」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與「阿信」等人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黃柏誠顯係為賺取報酬,無視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信」等人,本案帳戶將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收受、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之風險。準此,被告黃柏誠既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申設公司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預見,竟仍為圖報酬,而依「阿信」指示搭載、陪同被告廖調金辦理公司資料變更,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信」等人使用,足認被告黃柏誠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柏誠本案係依「阿信」指示,搭載被告廖調金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案帳戶,並提供文件予被告廖調金簽署,且待本案帳戶資料辦理完畢後,並將本案帳戶交予「阿信」等人使用,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堪認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黃柏誠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阿信」等人所屬之詐欺團集團成員間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黃柏誠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有所認識,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調金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黃柏誠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分別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或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廖調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 匯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廖調金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黃柏誠與「阿信」、「小琳」、「林董」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誠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柏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予以自白(被告黃柏誠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法律評價),且附表編號1之款項亦經圈存未及轉匯而屬洗 錢未遂,是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廖調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柏誠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又被告廖調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98 24、18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廖調金經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均未就被告黃柏誠部分移送併辦,且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與被告黃柏誠被起訴部分均無一罪之關係得以移送併辦或擴張起訴範圍,是被告黃柏誠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㈥本院審酌被告廖調金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被告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暨考量本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開設而非自然人、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其中被告廖調金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轉匯,並參酌被告廖調金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為緩刑諭知、已與告訴人林世昌、蘇文鴻、江景章、張舜育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做工、自己租屋居住;被告黃柏誠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為緩刑諭知、本案分工角色、已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打工、經濟貧困、要扶養奶奶和身體不好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黃柏誠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柏誠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2500元,業據被告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 黃柏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5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調金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廖調金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柏誠前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黃柏誠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係被動依「阿信」指示而行動,其對於「阿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柏誠有加入「阿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從而,本件就被告黃柏誠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既尚有可疑,則本院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柏誠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柏誠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百山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王百山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王百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未及轉匯即遭圈存。 111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 100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舜育(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裴欣妤」向張舜育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量化交易可以獲利,致張舜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世昌(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林世昌佯稱可以代其在「AITECH STOCK」網站操作股票投資,致林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2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3日9時6分許 56萬元 4 蘇文鴻(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薛媛媛」向蘇文鴻佯稱「AITECH STOCK」網站可以代其操作投資股票且獲巨利,致蘇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2日14時28分許 56萬元 5 江景章(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雅萍」向江景章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致江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0日16時8分許 140萬元 6 張勝睿(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張勝睿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許 1000萬元 7 賴玥逸(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李淑芬」向賴玥逸佯稱可以在「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賴玥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