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心辰、紀銘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辰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紀銘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銘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二人倶 於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心辰於000年0月間、紀銘修於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心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黃心辰、紀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126、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6695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1200584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1754號鑑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且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認定,皆不以附件所示之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黃心辰、紀銘修加入附件所示「超仁魏」、「子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被告黃心辰、紀銘修與「超仁魏」、「子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 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黃心辰、紀銘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超仁魏」、「子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心辰⑴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7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⑵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為憑,認被告黃心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黃心辰所犯本案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等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黃心辰前案假釋期滿僅2週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 等語。然查:被告黃心辰係於假釋期滿前之000年0月間,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黃心辰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被告黃心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本院卷第50、138頁) 可為佐憑,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心辰前案假釋期滿僅2 週即再犯本案」顯然相左,故被告黃心辰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確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已屬有疑。又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日進行科刑範圍及累犯加重部分辯論時,僅泛稱「請依法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 未就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心辰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 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紀銘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紀銘修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紀銘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紀 銘修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50、126、138頁),就所犯之參與組織 犯行,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衡以被告黃心辰於組織中係擔任收水車手,並負責教導一線車手取款事宜之關鍵地位,被告紀銘修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2人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心辰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在家裡幫忙小吃店的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扶養,被告紀銘修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心辰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紀銘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34、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 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 紀銘修所有 2 現金收據單 1 紀銘修所有 3 投資公司工作證 2 紀銘修所有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 紀銘修所有 門號:0000-000000 5 印章 25 黃心辰所有 6 現金收據單(高盛) 2 黃心辰所有 7 現金收據單(空白) 4 黃心辰所有 8 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空白) 10 黃心辰所有 9 現金收據(空白) 10 黃心辰所有 10 現金收款單據(研鑫) 6 黃心辰所有 11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0 黃心辰所有 12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黃心辰所有 13 現金存款憑證(空白) 5 黃心辰所有 14 現金收款收據(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黃心辰所有 15 現金收款收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黃心辰所有 16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3 黃心辰所有 17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 黃心辰所有 門號: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 黃心辰所有 門號: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 黃心辰所有 門號:不詳 2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黃心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