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詠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軍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也有從事餐飲業的經歷,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帳戶綁定之電子錢包)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該電子錢包帳號資料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張詠軍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洽後,議妥由張詠軍申請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電子錢包帳號,並於辦畢後交付帳號資料,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未實際收受)。張詠軍隨即於110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以個人資料申請註冊「BitoEX」之電 子錢包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1日16時51分 許驗證通過之後,依約定將本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起 ,先假冒「樂天銀行」傳送貸款簡訊予曾秉豪,待曾秉豪依簡訊指示之網址辦理註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自稱「樂天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以繳交貸款保證金、帳號錯誤之解凍金、律師公證費、信譽修復費等名義施詐,使曾秉豪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在 彰化縣之「萊爾富超商(彰縣番花店)」,使用詐欺集團傳送之代碼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1萬元,而購得 虛擬貨幣存至本件帳號,並遭轉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最後,曾秉豪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秉豪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曾秉豪之手機簡訊、詐騙網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1日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 ㈣張詠軍之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 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元,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然本院已於112年7月18日安排調解,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在天母的餐廳當廚師、月薪約4萬5,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再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外,經本院依卷存資料撥打被害人手機亦為空號,致無法進一步聯繫被害人以促成調解,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 損害金額為1萬元,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嘗試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 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 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本案帳戶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