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怡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1、50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42、6455、6456、6911、7607、7629、8886、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世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世幃」代稱,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使用。嗣「陳世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世幃」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世幃」,之後有說要在一起,「陳世幃」說投資專案不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我的名義投資,我是被「陳世幃」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世幃」謊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而公司欲從事專案投資,被告係以「陳世幃」女友之身分申請投資平台帳戶,「陳世幃」將上開帳戶作為犯罪用途,已經超過被告主觀可以預期的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 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 五第5至7頁;警卷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 八第3至5頁;警卷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子○○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 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丑○○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 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 資檢視、辛○○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庚○○提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轉資料、申辦資料、丙○○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壬○○手書陳述意見資料、112年10月1日刑 事辯護狀所附「陳士幃」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士幃」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士幃」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其妹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宣導資料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11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與「陳士幃」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 檢送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保險經紀人公司(含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甲○○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一 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至47頁;警卷五第11 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至285頁;警卷十第7 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43至45頁;偵卷三 第63至69、141至215頁;本院卷第43至57、119至141、147 至174、179至216、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499至5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本院卷第543頁),且稱 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從業 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世幃」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固可推知被告確與「陳世幃」使用通訊軟體頻繁聯繫等情,然該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而被告固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飛機」上進行,「陳世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從而上開辯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已堪存疑,即便屬實,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與「陳世幃」相識約2 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聯一段期間,亦對「陳世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內容等節全無所知(本院卷第538 頁),實難遽認被告與「陳世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世幃」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世幃」(偵卷第11頁),然被告主觀上 如認「陳世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本院卷第540至541頁),顯見被告對於「陳世幃」向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帳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世幃」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均漠不關心,而被告復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雖抗辯其目的係為協助「陳世幃」參與公司投資等語,但在對交付個人帳戶實際用途毫無相當認識之情況下,任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世幃」作為大量款項進出使用,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已認識該帳戶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另參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時,存款餘額分別僅存新臺幣(下同)50元及76元,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27、233頁),顯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 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42、6455、6456 、6911、7607、7629、8886、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達12人、受詐欺之總金額高達500餘萬元;⑸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爸爸、哥哥及妹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等遭圈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李英霆、洪英丰、胡宗鳴、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癸○○ (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丁○○ (未提告) 丁○○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子○○ (提告) 子○○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丑○○ (提告) 丑○○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壬○○ (提告) 壬○○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乙○○ (未提告) 乙○○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寅○○ (未提告) 寅○○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甲○○ (未提告) 甲○○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