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IN KA LOK CALVIN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 (香港籍,中文名:冼家樂)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貳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其中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冼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 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冼家樂所加入「水晶宮013MM」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Kis希」、「三哥」、「萱」、「四姐」、「芹」、香港籍人士「陳烈浚」等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加入上開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為「Kis希」、「三哥」、「萱」、「四姐」、「 芹」、香港籍人士「陳烈浚」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詐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主觀之犯意(見偵卷第24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庫管理,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家中有母親及弟弟(見本院卷第64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2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手機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32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IPHONE XS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偵訊供稱為友人陳烈浚所給的(見偵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再按,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之產生,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被告因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本件詐欺取財贓款,已如前述,則該贓款既未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顯無從以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尚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香港籍)男 25歲(西元1997年【民國86】年8月9日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粉嶺難為483B2樓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懿瀛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籍,下稱中文名:冼家樂)自民 國112年6月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Kis希」、「三哥」、「萱 」、「四姐」、「芹」、香港籍人士「陳烈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晶宮013MM」,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王永豊詐稱:可透過「同信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嗣王永豊向女兒及女婿提及前情後,經女兒及女婿提醒,始悉遭詐騙,報警處理,並於112年7月21日透過LINE聯繫「同信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3日17時,在南投縣○○市○○○路00 號,交付240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 捕取款車手。前述不詳犯罪組織之成員接受王永豊之訊息後,便由「Kis希」指示冼家樂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向王 永豊取款,冼家樂應允後,遂於112年7月23日16時7分許, 到達前揭地點,並發覺王永豊即為符合「Kis希」所指示向 之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進入王永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冼家樂準備向王永豊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取款、洗錢未遂,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12,320元、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2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XS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王永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TELEGRAM「水晶宮013MM」群組。 ②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23日,均接受「水晶宮013MM」群組內之人指示,在臺向被害人取款,並獲取報酬。 ③於犯罪事實攔所載時、地,已著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2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佯裝為「同信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旋遭逮捕之事實。 ㈣ IPHONE 8 Plus手機翻拍照片截圖、IPHONE XS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手機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Kis希」、「三哥」、「萱」、「四姐」、「芹」、香港籍人士「陳烈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晶宮013MM」,並受「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分工擔任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工作證2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IPHONE 8 Plus手 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XS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12,32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