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美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33、5334、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金錢,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依暱稱「李佳薇」或「陳先生」(尚無證據證明暱稱「李佳薇」、「陳先生」為不同之人或未滿18歲)指示,先申辦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起訴書漏載MaiCoin帳戶部分,應予更正),並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指示操作前開虛擬貨幣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條碼,再將繳費條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先生」,以供被害人繳費。復依「陳先生」指示操作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以被害人所繳費用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提領匯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操作前開虛擬貨幣帳戶將被害人繳費金額所得之5%轉帳至其上開台新帳戶以為報酬。嗣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甲○○依指示 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3- 8頁、本院卷第90、224-225頁),並經證人丁○○、乙○○、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561號(下稱警二卷)第1-2、18-20頁】,且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否認涉犯三人以上之詐欺罪加重要件,我沒有跟「李佳薇」、「陳先生」碰面過,都是用LINE聯繫,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無法排除暱稱「李佳薇」、「陳先生」為同一人之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李佳薇」(或即「陳先生」),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中、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餐廳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6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前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被害人匯款金額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90、225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50元、500元、500元, 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賠償共計9000元、1萬元,其約定賠償之總額,顯已 超過其前開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總和即1450元,是倘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屬被告報酬部分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陳先生」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亦經匯入「陳先生」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開說明,自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丁○○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17時58分許,於LINE群組「打工的(日文)豬仔」佯稱MCQ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後續因帳號被鎖,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盟主-金城」向丁○○佯稱需匯款給工程師以解決此問題,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幣託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0日18時54分許 9000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乙○○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見詐欺人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便與LINE暱稱「Chris」之人聯繫,其向乙○○佯稱銀行卡號填寫錯誤,要先匯款解凍、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見詐欺人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便與LINE暱稱「Rosalyn」、「Online service No2」之人聯繫,其向丙○○佯稱銀行帳號填寫錯誤,要先匯款解凍、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幣託帳戶。 110年10月18日23時17分許 1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㈠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一卷)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第9-30頁) 2.現代財富科技回覆暨附件資料(第40-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第43-4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第45-47頁) 5.交易明細暨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丁○○】(第48-54頁) 6.對話紀錄截圖【丁○○】(第55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第5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561號(警二卷) 1.泓科科技回覆暨附件資料(第4頁)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5-6頁) 3.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暨附件資料(第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第9-10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第1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第12頁) 7.借款合約書【乙○○】(第13頁) 8.承諾書【乙○○】(第14頁) 9.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乙○○】(第15-1 7頁) 10.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22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丙○○】(第2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丙○○】(第24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第25-26頁) 1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第27-35頁) 15.借貸平台頁面截圖【丙○○】(第35-36頁) 16.借款合約截圖【丙○○】(第37-38頁) 17.個人資料截圖【丙○○】(第38-39頁) 18.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第46-79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甲○○】(第59-75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本院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1257號刑事 判決(第69-86頁) 2.和解書(第95-97頁) 3.調解委員報告書(第109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第145-163頁) 5.被告甲○○與暱稱「哈士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5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第179-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