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4 、9745、9746、9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文嘉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赵紅兵」、「迪索馮」(下稱「赵紅兵」、「迪索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 freeman」、「黃玉婷」、「張家豪」、「陳薏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張文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張文嘉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分別出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員工證件後,向他們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事前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偽造單據交給他們而行使之。再由「赵紅兵」指示張文嘉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張文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向虎坑巷附近,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依法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瑞珍、俞泉成、廖嘉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等警詢證述為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曉郁及證人黃宏茂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㈣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蔡瑞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然於審理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所差距,各次犯罪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3次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明上開犯行, 有112年9月23日17時51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因為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檢警調查犯罪之司法資源,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故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前述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嘉昌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但尚未能與告訴人蔡瑞珍、周曉郁、俞泉成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做鷹架、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證件,係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件,係供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車票及證明,僅係被告為了向上游 取款報帳所留存,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當場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廖 嘉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金保管單各1份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分別獲有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金額/地點/偽造單據 1 蔡瑞珍 112年6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珍佯稱:使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平臺將可獲利等語,致蔡瑞珍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11時43分許/4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騎樓/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2 周曉郁 112年9月14日20時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電話,向周曉郁佯稱:「澤晟」投資公司代為操作股票將可獲利等語,致周曉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22時許/30萬元/統一超商金平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 俞泉成 112年9月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俞泉成佯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智禾」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俞泉成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5時許/80萬元/統一超商四圍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廖嘉昌 112年8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嘉昌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嘉昌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800萬元/南投縣○○鄉○○村○○巷00號/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隻 2 新源投資公司證件(含塑膠套) 3 耀輝投資公司證件 4 澤晟投資公司證件 5 現儲憑證收據 6 投資公司印章1顆 7 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 8 高鐵車票4張 9 計程車運價證明3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蔡瑞珍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面交現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憑證擷圖、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周曉郁部分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俞泉成部分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②張文嘉手機鑑識擷圖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⑤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廖嘉昌部分 ①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金保管單 ②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影像擷圖 ③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