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805號、111年度偵字第75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瑜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楊杰(兼職敲我)」及 其他取款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犯行,與「蔡雯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就附表編號1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或以轉帳方式將告訴人之詐騙金額再予轉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周蕙怡達成調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經濟狀況貧困,一人要撫養兩個小孩,分別為19歲、16歲,現在由被告姐姐照顧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考量其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該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完全沒有收到報酬,雖然有講到報酬,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所指定之帳戶之人或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轉帳人 論罪科刑 1 楊美華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前向楊美華詐稱:你的證件被「王麗華」拿去看病了,案件已經進入調查,請你將戶頭裡的資金交給我們保管等語,致楊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92萬元 張家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家瑜 張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倪瀅恩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買賣商品訊息,倪瀅恩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倪瀅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4000元 張家瑜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瑜 張家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菊芬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買賣商品訊息,李菊芬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李菊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2500元 張家瑜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瑜 張家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涵榕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買賣商品訊息,許涵榕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許涵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000元 張家瑜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瑜 張家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娟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買賣商品訊息,張娟琦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張娟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7500元 張家瑜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瑜 張家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蕙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買賣商品訊息,周蕙怡瀏覽得悉,即與詐欺集團佯裝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致周蕙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3時35分,更正之)匯款2588元 張家瑜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瑜 張家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