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聰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告莊聰明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 國108年6月17日死亡,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均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2 背架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