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偉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漁業法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並無付款能力,自始無給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卻仍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8萬6,352元),也對社會常見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未接聽本院電話而未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自始無給付分期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某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大山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6,352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偉漢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而由大山機車行於111年9月26日將本案機車交付吳偉漢使用。嗣吳偉漢未繳納任何價金,經遠信公司發函予吳偉漢終止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吳偉漢亦未予理會,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本案機車,嗣並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機車係購買給其前妻王珮珍使用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嗣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之事實。 3 證人王珮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係供其己用,並由被告給付分期價金之事實。 4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112年1月3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255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嗣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之事實。 5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係本案機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起訴書、該案11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 被告涉嫌使用本案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