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永興、甲○○、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興 陳怡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暨檢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惟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1、5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養雞場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太陽能PVC電線3捆,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男女朋友,詎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日6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搭載乙○○,前往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旭 盈公司)所管領、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太陽能光 電工地(下稱本件工地),徒手竊取太陽能PVC電線3捆(變賣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放置在本件 機車踏墊上,並隨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經本件工地負責人胡錦昌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光旭盈公司本件工地負責人李尚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件工地負責人胡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回收站會計人員羅梓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兩人有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前來回收站販賣太陽能PVC電線之事實。 6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億通環保回收站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機車為被告乙○○所有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竊取之太陽能PVC電線3捆所得之新 臺幣6,500元,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與被害人光旭盈公司業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2人 同意分期賠償給付被害人7萬2,864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如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