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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7841號、第7893號、第7979號、第7980號、第7095號、第7391號、第7481號、第9146號、第8568號、第8656號、第9884號、第10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睿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睿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7841號、第7893號、第7979號、第7980號、第7095號、第7391號、第7481號、第9146號、第8568號、第8656號、第9884號、第10054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
                                                第5549號
                                                第5921號
                                                第6913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
    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及白睿揚之手機門號後,隨即㈠以參與CVC
    投資平台為由,詐騙許祖云,使許祖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該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
    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㈡以參與CVC投資
    平台為由,詐騙雷紫語,使雷紫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匯款30萬元入睿揚企業
    社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中。㈢以投資為由,詐騙楊曉
    雲,使楊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160萬元,於112年4月25
    日匯款161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中。㈣以參與CVC投資平台為由,詐騙葉姵儒,使葉姵儒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20日,分
    2次匯款各1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待
    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葉姵儒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即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㈤假冒「遠
    通電收」,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
    通行費未繳納之簡訊予廖 宏彬,使廖宏彬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8日,依該簡訊內容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
    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卡號交易碼後,即遭該不詳之人於同日盜
    刷廖宏彬台中銀行信用卡(末4碼為2108)共 8萬3986元。
二、案經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廖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睿揚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成立睿揚企業社,並將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交予該不詳之人,並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予該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廖宏彬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廖宏彬遭詐騙填寫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 4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遭詐騙之過程。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許祖云於112年4月18日匯款1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6 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被害人葉姵儒匯款入睿揚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 7 台中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資料、告訴人廖宏彬之手機簡訊 告訴人廖宏彬於112年5月8日遭盜刷之金額。 8 電話申登人資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申登。 9 告訴人廖宏彬所提出之簡訊資料 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112年5月8日,假冒遠通電收,傳送通行費未繳之訊息予告訴人廖宏彬。 10 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楊曉雲匯款入睿揚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戶中,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 11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被告為睿揚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5號
                                                第7391號
                                                第7481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
    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
    社之帳戶,隨即㈠以投資為由詐騙應宜君,使應宜君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
    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入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㈡該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尋婉瑜,
    使尋婉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
    年4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㈢該不詳之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
    林子豪,使林子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入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中。待應宜君、尋婉瑜、林子豪匯款後,該不詳之
    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
    尋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應宜君、林子豪、告訴人尋婉瑜之警詢指訴
    ,㈡被害人應宜君、林子豪、告訴人尋婉瑜之LINE對話記錄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不詳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涉
    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
    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
                                                第7893號
                                                第7979號
                                                第7980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
782、5013、5549、5921、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
    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及白睿揚之手
    機門號後,隨即㈠以投資為由,詐騙簡秀枝,使簡秀枝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㈡以投資為由,詐騙張俊龍,使張俊龍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
    匯款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㈢以投資為由詐騙林信
    宏,使林信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4
    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㈣以投資為由,詐騙楊美容,使楊美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
    款15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簡秀枝、張俊龍、林
    信宏、楊美容匯款後,該不詳之人遂將轉入其他帳戶中,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張俊龍、林信宏、楊美容、告訴人簡秀枝之
    警詢指訴,㈡被害人張俊龍、林信宏、楊美容、告訴人簡秀
    枝之對話記錄,㈢上開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㈣
    被害人楊美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㈤上開土地銀
    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㈥告訴人簡秀枝之存摺內頁影
    本及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
    2、5013、5549、5921、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署端股
    整理卷證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些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
    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
    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王麗玲,使王麗玲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10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待王麗
    玲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麗玲之警詢指訴,㈡被害人之存摺及其內頁
    影本,㈢LINE對話紀錄,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涉
    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
    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
    社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康秀娌,使康
    秀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入上開睿揚企業社之帳戶。
    待康秀娌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康秀娌之警詢指訴,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
    款收執聯,㈢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
    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辰
    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
    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
    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楊晴舒,使楊
    晴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入白睿揚
    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待楊晴舒匯款後,該不詳之
    人再將款轉入其他約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
    經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晴舒之警詢指訴,㈡上開土地銀行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㈢永豐銀行匯款資料、㈣LINE對話紀錄、㈤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有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
    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
    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
    由,詐騙王泠,使王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
    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250
    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王泠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在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泠之警詢指訴,㈡上開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㈢被害人王泠之LINE對話紀錄,㈣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
    審理中(辰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等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上開2帳戶後,即以投資為
    由詐騙高薏茹,使高薏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該不詳之人另以投
    資為由,詐騙黃進財,使黃進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及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匯款80萬元及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高薏茹
    、黃進財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中,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高薏茹、黃進財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高薏茹、黃進財之警詢指訴,㈡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㈢告訴人高薏茹、黃進財之LINE對話紀錄,㈣告
    訴人高薏茹之分紅憑證收據,㈤上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睿揚企業社上開土地銀行及陽信銀
    行之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
    、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辰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
    由詐騙陳錐良,使陳錐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及310萬元,入上開睿揚企業社申辦之陽信
    銀行帳戶中。案經陳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錐良之警詢指訴,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㈢開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睿揚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
    審理中(辰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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