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睿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7841號、第7893號、 第7979號、第7980號、第7095號、第7391號、第7481號、第9146號、第8568號、第8656號、第9884號、第100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睿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睿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手機SIM 卡,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7841 號、第7893號、第7979號、第7980號、第7095號、第7391號、第7481號、第9146號、第8568號、第8656號、第9884號、第10054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 ,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 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及白睿揚之手機門號後,隨即㈠以參與CVC 投資平台為由,詐騙許祖云,使許祖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㈡以參與CVC投資 平台為由,詐騙雷紫語,使雷紫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匯款3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中。㈢以投資為由,詐騙楊曉 雲,使楊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160萬元,於112年4月25日匯款161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中。㈣以參與CVC投資平台為由,詐騙葉姵儒,使葉姵儒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20日,分2次匯款各1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待 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葉姵儒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㈤假冒「遠通電收」,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 通行費未繳納之簡訊予廖 宏彬,使廖宏彬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8日,依該簡訊內容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 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卡號交易碼後,即遭該不詳之人於同日盜刷廖宏彬台中銀行信用卡(末4碼為2108)共 8萬3986元。 二、案經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廖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睿揚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成立睿揚企業社,並將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交予該不詳之人,並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予該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廖宏彬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廖宏彬遭詐騙填寫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 4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楊曉雲、被害人葉姵儒遭詐騙之過程。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許祖云於112年4月18日匯款1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6 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祖云、雷紫語、被害人葉姵儒匯款入睿揚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 7 台中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資料、告訴人廖宏彬之手機簡訊 告訴人廖宏彬於112年5月8日遭盜刷之金額。 8 電話申登人資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申登。 9 告訴人廖宏彬所提出之簡訊資料 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112年5月8日,假冒遠通電收,傳送通行費未繳之訊息予告訴人廖宏彬。 10 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楊曉雲匯款入睿揚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戶中,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 11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被告為睿揚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7391號第7481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隨即㈠以投資為由詐騙應宜君,使應宜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入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㈡該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尋婉瑜,使尋婉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 年4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㈢該不詳之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林子豪,使林子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入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中。待應宜君、尋婉瑜、林子豪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尋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應宜君、林子豪、告訴人尋婉瑜之警詢指訴,㈡被害人應宜君、林子豪、告訴人尋婉瑜之LINE對話記錄,㈢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不詳之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 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7893號第7979號第7980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5013、5549、5921、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及白睿揚之手機門號後,隨即㈠以投資為由,詐騙簡秀枝,使簡秀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㈡以投資為由,詐騙張俊龍,使張俊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 匯款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㈢以投資為由詐騙林信 宏,使林信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㈣以投資為由,詐騙楊美容,使楊美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 款15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簡秀枝、張俊龍、林 信宏、楊美容匯款後,該不詳之人遂將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張俊龍、林信宏、楊美容、告訴人簡秀枝之警詢指訴,㈡被害人張俊龍、林信宏、楊美容、告訴人簡秀枝之對話記錄,㈢上開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㈣ 被害人楊美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㈤上開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㈥告訴人簡秀枝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013、5549、5921、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署端股 整理卷證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些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王麗玲,使王麗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100萬元入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待王麗 玲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麗玲之警詢指訴,㈡被害人之存摺及其內頁 影本,㈢LINE對話紀錄,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涉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 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康秀娌,使康秀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入上開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待康秀娌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康秀娌之警詢指訴,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 款收執聯,㈢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辰 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楊晴舒,使楊晴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入白睿揚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待楊晴舒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轉入其他約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晴舒之警詢指訴,㈡上開土地銀行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㈢永豐銀行匯款資料、㈣LINE對話紀錄、㈤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王泠,使王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25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王泠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在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王泠之警詢指訴,㈡上開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㈢被害人王泠之LINE對話紀錄,㈣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 審理中(辰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上開2帳戶後,即以投資為 由詐騙高薏茹,使高薏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該不詳之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黃進財,使黃進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及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匯款80萬元及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待高薏茹 、黃進財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高薏茹、黃進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高薏茹、黃進財之警詢指訴,㈡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㈢告訴人高薏茹、黃進財之LINE對話紀錄,㈣告 訴人高薏茹之分紅憑證收據,㈤上開土地銀行、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睿揚企業社上開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 、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辰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被 告 白睿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案件併案審理(辰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白睿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陳錐良,使陳錐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310萬元,入上開睿揚企業社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中。案經陳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錐良之警詢指訴,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㈢開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睿揚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782號、第5013號、第5549號、第5921號、第6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 審理中(辰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