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辛貴並不相識,被告僅因與案外人魏景賢有債務糾紛,而至魏景賢所在之本案地點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店門玻璃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8,000 元的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茶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塑膠棍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被 告 陳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8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修於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7分 許,前往方辛貴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金鑫養生 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塑膠棍敲擊店門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方辛貴。 二、案經方辛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修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辛貴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玻璃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