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733、1306、1921、2137、2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之「112年2月27日5時56分許」、「仁德路4 0號」分別更正為「113年2月27日5時56分許」、「仁德路38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本案被害人等如起訴書所載的物品;⒊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蔡宏昌之青花 菜9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案發距今已超過半年, 應已腐敗或滅失,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占告訴人蔡侑勲遺失之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威秀影城電影票4張、沃克澳健 身房健身券10張、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示被告竊取被害 人鄒美綢之腳踏車1臺、被害人林恩婕之腳踏車2臺、告訴人曾珮雯之西裝外套1件,均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鄒美綢、林 恩婕、告訴人曾珮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投興警 偵0000000000卷第9頁、投興警偵0000000000卷第41頁、投 興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投興警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青花菜9顆,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威秀影城電影票4張、沃克澳健身房健身券10張、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號第733號 第1306號 第1921號 第2137號 第2612號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林俊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8日6時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恩婕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淑女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騎乘逃離現場。嗣 林恩婕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至林俊文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住處旁尋獲前揭腳踏車1臺,而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733號)。 ㈡於112年12月22日18時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慶福 寺前方樹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鄒美綢停放於該處之銀白色淑女腳踏車1臺,得手後 即騎乘逃離現場。嗣鄒美綢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至 林俊文前揭住處旁扣得前揭腳踏車1臺,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3時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宏昌放置於該處攤販冰箱內之青花菜9顆,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 宏昌發現其青花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㈣於113年2月9日5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見蔡侑勲遺失於該處座椅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威秀影城電影票4張、沃克澳健身房健身券10張、皮包1個)無人看管,竟將之侵占入己。嗣蔡侑勲發現其斜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 ㈤於112年2月27日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恩婕停放於該處之紅色淑女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騎乘逃離現場。嗣 林恩婕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2月28日10時37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巷00 0號旁尋獲前揭腳踏車1臺,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7 號)。 ㈥於113年3月8日11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曾珮雯 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曾珮雯之包裹1件(內含Urban Research Taiwan牌深藍色西裝外套1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曾珮雯 發現其包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經林俊文同意後搜索其住處,扣得前揭西裝外套1件,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二、案經蔡宏昌、蔡侑勲、曾珮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恩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林恩婕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尋獲照片1張、發還照片2張 員警至被告住處旁尋獲被害人林恩婕之腳踏車,並經發還被害人林恩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恩婕腳踏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鄒美綢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鄒美綢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照片1張 員警至被告住處旁扣得被害人鄒美綢腳踏車,並經發還被害人鄒美綢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鄒美綢腳踏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告訴人蔡宏昌青花菜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忘記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宏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宏昌發現其青花菜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宏昌青花菜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告訴人蔡侑勲斜背包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忘記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侑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侑勲發現其斜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告訴人蔡侑勲斜背包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被害人林恩婕腳踏車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忘記了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林恩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林恩婕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恩婕腳踏車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尋獲照片3張 員警至前揭地點尋獲被害人林恩婕腳踏車,並經發還被害人林恩婕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珮雯西裝外套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珮雯發現其包裹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西裝外套價格網路查詢資料截圖1張 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扣得告訴人曾珮雯之西裝外套,並經發還告訴人曾珮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珮雯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前揭告訴人蔡宏昌之青花菜9顆、侵占告訴人蔡侑勲 之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威秀影城電影票4張、沃克澳 健身房健身券10張、皮包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前揭被害人鄒美綢之腳踏車1臺、被害人林恩婕之腳 踏車2臺、告訴人曾珮雯之前揭西裝外套1件,固係其犯罪所得,然均經發還被害人鄒美綢、林恩婕、告訴人曾珮雯,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亦有竊取被害人鄒美綢置於其腳踏車籃子內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現金約新 臺幣50元),此部分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而除被害人鄒美綢之單一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皮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