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簽:「高『清』標」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形式上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同 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⑵被告冒用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高金標及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稱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於民國83年因懲治盜匪條例被法院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屬未遂犯,未生實害,被告於審理時願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 告 蔡育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仁係從事機械仲介買賣,魏進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利偉木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偉公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魏進祥之女魏于婷(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利偉公司特助,賴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陸元鑽石刀具有限公司(下稱陸元公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賴建宏之女賴宛柔(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陸元公司員工,係魏于婷胞兄魏柏凱之配偶,前揭5人均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買 賣業務之人員。緣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於民國109年間辦 理「高精度智慧成型處理機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蔡育仁知悉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後,為製造3家廠商以上競標之假象,使利偉公司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 以獲取不法利益,蔡育仁、魏于婷及賴宛柔竟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育仁指示魏于婷邀約陸元公司一起參與投標,魏于婷製作並交付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予魏進祥,並以電話通知原無投標意願之賴宛柔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號碼,由賴宛柔備齊蓋有陸元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再由賴建宏將蓋有陸元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交予蔡育仁,由蔡育仁填列投標文件並持之向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投標;蔡育仁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自行搜尋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未經高金標即凱巨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自行填列凱巨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擅自使用凱巨公司之公司名稱,且在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偽簽:「高『清』標」,虛偽製作凱巨公司投標文件;蔡育仁復於109 年8月3日17時前某時將陸元公司及凱巨公司投標文件送至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行使之;製造已有利偉公司、陸元公司及凱巨公司等3家廠商遞件參與本採購案投標而為競爭之假象, 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本件採購案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認為已有3家廠商競標,而於109年8月4日10時在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開標。惟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於開標當日審標時發現陸元公司及凱巨公司外標封填載字跡相似,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備具」,認該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故於109年8月27日宣布公告本件採購案開標結果為無法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育仁坦承替陸元公司繕寫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持之向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投標之犯罪事實。 2.被告蔡育仁坦承自行搜尋凱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繕寫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後,並持之向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投標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魏于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魏于婷坦承邀約陸元公司一起參與投標,使利偉公司與陸元公司共享利益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蔡育仁告知同案被告魏于婷本件採購案投標資訊,並指示魏于婷邀約陸元公司參與投標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宛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賴宛柔坦承備齊蓋好陸元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的同案被告賴建宏將空白投標文件交付予被告蔡育仁。 2.證明被告蔡育仁指示同案被告賴宛柔備齊蓋有陸元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並由被告蔡育仁繕寫陸元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持之向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投標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魏進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育仁邀約利偉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並約定報酬,且利偉公司有參與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賴建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交付蓋有陸元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予被告蔡育仁,並由被告蔡育仁替陸元公司繕寫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持之向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投標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高金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凱巨公司於107年因經營不善關廠,並於109年8月廢止登記,且未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7 ⑴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9年10月16日函文1份。 ⑵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0年6月3日函文及會議記錄各1份。 ⑶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4份(含資格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需求聲明書-標的物之規格) 證明本件採購案開標結果為無法決標之過程,且凱巨公司及陸元公司未附押標金、領標憑據,並因與其他投標廠商外標封字跡雷同,而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 家以上 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 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 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廠 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㈡核被告蔡育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蔡育仁未經高金標授權盜用凱巨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凱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實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處斷。被告蔡育仁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