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148號調解成立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⑷自陳大學畢業、在水資源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宏燁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0分,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家悅」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江家悅 」。嗣「江家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陳冠宇臺灣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江家悅」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陳冠宇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江家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在與「江家悅」之對話過程中,對方以「蓁欣企業社」名義,傳送代工協議,並以申請新人入職津貼協議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足認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工作之際,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誤認為求職所需而寄出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憲偉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憲偉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不能完成訂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7日14時31分許 3萬22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宏燁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宏燁佯稱:如欲參加抽獎,需要先匯錢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9,999元 3 張佳閔 (否)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佳閔佯稱:因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8日0時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0時12分許 4萬8,030元 4 陳孟帆 (是) 113年1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孟帆佯稱:如欲參加抽獎,需要先匯錢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7日15時34分許 2萬10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劉芓希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害人被劉芓希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才能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0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