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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子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HOANG THANH PHUC(中文名:黃青福)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THANH PHUC(中文名:黃青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8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調解成立內容:黃青福願給付武庭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4期給付,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4萬元,第2期至第4期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詎南投地檢署聯絡被害人武庭良稱受刑人一直在拖延,僅收到受刑人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後就連絡不到了;電詢受刑人工作之羽其塑膠有限公司,該公司稱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失去聯繫,業已請勞動部廢止受刑人工作證。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為「高雄市○○區○○○○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屏東縣○○市○○○路0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全卷(含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又受刑人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3年1月16日投檢冠廉113執聲20字第113900093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繫屬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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