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偉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徐偉凱雖稱:卷內未見警方向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發函調閱監視器畫面的公文,該監視器畫面之證據並非合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監視器畫面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未見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有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之證據,故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提供本院卷第59-64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性質上屬彈 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等語。惟: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偵卷第52-55、75-76、109-11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陳慶照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 紋異常,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偵卷第21-29、31-37、99-103頁、本院卷第25-30、77-8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實 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日拍攝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4、85-88頁),欲證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同日中 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地方都是呈現點狀的脫漆,需近看才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開鄰居的監視器畫面是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的事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尤以被告庭呈拍攝照片的時間為113年5月31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該等照 片充其量僅能用以證明本案車輛的部分外觀現況,不能回溯證明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的狀況,而認告訴人所指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情不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 ⑵此外,本案車輛是遭噴灑脫漆劑毀損,已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偵卷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年輪蛋糕都是用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就會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贈他人的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年輪蛋糕的店家,足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為脫漆劑,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1-37頁);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脫漆劑1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 外觀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