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豔 蔡佩如 黃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鼎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AVC-06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佩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線鉗壹支、板模鐵鉗壹支、武力剪壹支、紅柄大鋼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鼎豔與蔡佩如共同基於偽造後行使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聯絡,由曹鼎豔於112年5月4日,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 處,以黏貼在壓克力版之方式,偽造號碼AVC-0660號之車牌2面,並於同年月16日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蔡佩如所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同日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公路,而行使上開偽造特許證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號碼RBW-7803號真正車牌管領人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二、曹鼎豔與蔡佩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0時13分許,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曹鼎豔,至南投縣集集鎮中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北岸沈砂池內發電機房之太陽能工程處所,由曹鼎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線鉗、板模鐵鉗、紅柄大鋼剪、鐵撬,以破壞剪裁剪之方式,竊取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之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m 平方電線50公尺、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並與蔡佩如將該 電線搬移至本案小客車而得手。後由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曹鼎豔,載運上開電線贓物逃離現場。 三、嗣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曹鼎豔並載運電線贓物,於112年5月18日,至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搭載甲○ ○及不知情之李靜怡。蔡佩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南投縣○○ 鎮○○街00號前,因本案小客車故障而停車,蔡佩如、曹鼎豔 、甲○○與李靜怡遂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 休息,由李靜怡電話向不知情之蔡東文借用車輛。蔡東文駕駛黃順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花都汽車旅館,將上開小貨車借與蔡佩如。由蔡佩如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曹鼎豔及甲○○(至於李靜怡、蔡東文則留在花都 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許,駛至上開南投縣○○鎮○○街00號 前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甲○○明知本案小客車內之上開電線, 係曹鼎豔、蔡佩如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曹鼎豔、蔡佩如一同將本案小客車上之電線贓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並由蔡佩如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電線贓物並搭載曹鼎豔、甲○○,至集集鎮環山街50號集集賜金企業社,欲販 賣上開電線贓物,然為員工蕭繐儀所拒絕。 四、警方於112年5月18日13時許,接獲民眾舉報,在上開南投縣○○鎮○○街00號前,有人將本案小客車上之電線搬運至前揭小 貨車內,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等語。警方據報至南投縣○○鎮 ○○街00號前查看,當場僅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認 屬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遂予留存之,並在車內扣得偽造AVC-0660號車牌2面,蔡佩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 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警方因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未見前揭小貨車,即 通報警局調閱路監視器影像,調查得知前揭小貨車前往集集賜金企業社,警方即前往該處。適蔡佩如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電線贓物並搭載曹鼎豔、甲○○,離開集集賜金企業社途中 ,與正前往該企業社之警車交會,蔡佩如與曹鼎豔、甲○○遂 知警方已前往該企業社調查,因犯案心虛,遂棄置上開小貨車並徒步逃離。警方趕至集集賜金企業社時,蔡佩如與曹鼎豔、甲○○已駕車離去,警方遂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3時20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上開小貨車棄置該處 ,認屬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遂予留存之,並在車內扣得贓物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m平方電線50公尺 、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均已發還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靜怡 、蔡東文、黃順貴、張進華、吳惠風、蕭繐儀,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對本案小客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163至165頁、167至1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4頁)、車輛 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警卷96至97頁)、行車執照影本(警卷98頁)、車行軌跡系統報表(警卷145至147頁)、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卷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對前開小貨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155至157頁、159至1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158頁、162頁)、前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34至144頁)、 真實車牌與偽造車牌車輛比對照片(警卷115頁)、刑案現 場照片(警卷116至133頁)、簡訊紀錄(警卷150至154頁)、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警卷3至6頁)在卷可參。又本案 小客車內採樣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蔡佩如之右拇指、被告甲○○左姆指及右姆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9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172至173頁)。 足認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如、曹鼎豔、甲○○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其中鐵線鉗1支,全長約21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2公分,足 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板模鐵鉗1支, 全長約23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2公分 ,足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武力剪1支 ,全長約30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約9公 分,足以裁割物品,尾部為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紅柄大鋼剪1支,全長約34公分,金屬材質,頭部為剪刀狀,刀刃長 約3公分,足以裁割物品,尾部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鐵 撬1支,全長92公分,金屬材質,尾端呈扁平狀,頭部彎曲 且有拔釘凹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院卷159至160頁、167頁)。參以被告曹鼎豔持扣案 上開工具,割取本案電線以行竊等情,益明上開工具足以割傷人體。可見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 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 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屬兇器無訛。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特許證罪。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 (四)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車牌之特許證罪、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加重竊盜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曹鼎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曹鼎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曹鼎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罪之特別惡性,及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曹鼎豔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曹鼎豔、蔡佩如、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 鼎豔、蔡佩如因缺錢花用,且為躲避追查,致為本案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曹鼎豔、蔡佩如以剪斷電線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達260公尺,致生告 訴人乙○○相當之損害。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偽造車牌2面並 予懸掛使用,因而損害於號碼AVC-0660號真正車牌管領人即被害人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被告甲○○ 於案發時,因本案小客車故障,為換乘前開小貨車,致為徒手搬運本案贓物之動機及手段。被告甲○○搬運電線贓物造成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幸電線贓物經警尋而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後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且被告曹鼎豔、蔡佩如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曹鼎 豔為高級職業學校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菇零售,配偶另案執行中,所育未成年子女由社會福利機關安置,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被告蔡佩如為高級職業學校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父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國民中學肄畢之智識 程度,從事山坡地噴漿之水土保持工程,與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搬運贓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號碼AVC-066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曹鼎豔所有,業經被告曹鼎豔供陳明確,核屬供被告曹鼎豔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曹鼎豔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鐵線鉗1支、板模鐵鉗1支、武力剪1支、紅柄大鋼剪1支、鐵撬1支,均為被告蔡佩如所有,業經被告蔡佩如供陳 明確,核屬供被告蔡佩如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佩如宣告刑下宣告沒 收之。 (二)至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所竊得之38mm平方電線200公尺、50mm平方電線50公尺、100mm平方電線10公尺,業經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158頁)。是被告曹鼎豔、蔡佩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