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汶合、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0 、7874、7876、808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房屋」之記載更正為「建築物」、 第5行「紀念幣數枚」之記載更正為「紀念幣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與證人王勝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遭到場 巡視之員警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開挖土機、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鐵絲1支、魔鬼氈13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用以行竊之油 壓剪、螺絲起子等金屬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2年7月3日部分) 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集郵冊8本、約翰走路品牌洋酒1瓶 乙○○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集郵冊捌本、約翰走路品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2年7月4日部分) 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金戒指2個、翡翠戒指1個 乙○○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個、翡翠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戊○○ (有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現金25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 (有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集郵冊2本、臺灣銀行發行紀念幣2枚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集郵冊貳本、臺灣銀行發行紀念幣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丙○○ (有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現金2000元 【共竊得4000元,然被告係與共犯王勝昌一起花用,業據被告、證人王勝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5380號卷第13頁),無法具體區分其2人分配狀況,是令其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比例平均分擔】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丁○○ (有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鐵絲壹支、魔鬼氈拾參片沒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0號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於112年7月3日14時8分許,乙○○與王勝昌(另行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 乙○○,前往南投縣○○鄉○○村○○街0號己○○之住處,由乙○○自 圍牆縫隙入內,以不詳方式拆開住處後方紗窗而侵入住宅,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蒐藏郵票即集郵冊8本、約翰走路品牌洋酒1瓶,得手後搭乘王勝昌騎乘之甲機車 離開。復於翌(4)日11時10分許,乙○○與王勝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昌騎乘甲機車搭載乙○○,再次前往己○○上址住處,乙○○、王勝昌 一同循上開途徑侵入住宅,竊取價值不詳之金戒指2個、翡 翠戒指1個、酒類、茶葉等財物,惟因酒類、茶葉沉重且顯 眼,遂將裝載所竊得酒類、茶葉之手提袋留置於上址後方,僅攜帶其餘竊得財物,得手後共乘甲機車離開。(112年度 偵字第6920號) 三、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乙○○與王勝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昌騎乘甲機車搭載乙○○,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由戊○○管理之大灣土地公廟, 由乙○○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搭乘王勝昌騎乘之甲機車離開。(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 四、於112年1月26日19時許,乙○○與王勝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甲○○之房屋,一同翻越圍牆入 內,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建築物,竊取價值不詳之集郵冊2本 、臺灣銀行發行紀念幣數枚,得手後離開。(112年度偵字 第7876號) 五、於112年8月5日15時45分許,乙○○騎乘其所竊得黃國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此部分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有罪在案)搭載王勝昌,行經南投縣○○鎮○○街0號優加幼兒 園後方由丙○○管理之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乙○○與王勝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昌在旁把風,由乙○○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油壓剪 、螺絲起子等金屬器具,先後破壞土地公廟鐵捲門及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共乘乙機車離開。(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 六、於113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乙○○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村 ○○街00號由丁○○管理之萬善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鐵絲黏貼魔鬼氈伸入香油箱投入口試圖黏取鈔票而著手行竊,嗣警方因萬善堂之遠端監視錄影設備發報警示訊息,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巡視,當場發現乙○○上開 犯行,遂以現行犯逮捕,乙○○因而竊盜未遂。(113年度偵 字第902號) 七、案經戊○○、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丙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王勝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戊○○、甲○○、丙○○、丁○○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重溢、宋宇恩、李碧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繪測圖、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五部分有:遭竊現場照片、遭破壞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與同案共犯王勝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集郵冊10本、約翰走路品牌洋酒1瓶、金戒指2個、翡翠戒指1個、臺灣銀行發行紀念 幣、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破壞 香油箱鎖頭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金屬器具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己○○證稱被告另竊取金耳環1對、銀手環1個、古玉 5塊等財物部分、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另竊取美金30元、18K 金戒指等財物部分、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共竊取8000元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害人及告訴人甲○○、丙○○亦未提出其等確實擁有上開金飾、現金等財物之 相關證明,是此部分僅有其等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