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宜玲、傅士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宜玲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傅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玲 以被告傅士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0段000號9 樓之2「嘉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之代表 人。緣嘉冠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實收資本9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分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擔任董事、案外人正鑫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擔任監察人,各持有30萬股,任期自108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詎被告明知嘉冠公司未依法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給聲請人及正鑫公司,且明知嘉冠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略為:1.本公司擬提高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並修改董事席次為1席,故須修改公司章程,提請公 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照案通過;2.選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由被告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董事長),林麗郁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等語,再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正鑫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處所,交由不知情之正鑫公司負 責人陳淑惠補簽名而偽造完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於同年3月1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嘉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董監事改選及增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嘉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嘉冠公司之代表人,有權製作會議事錄為由,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 ㈡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電話通知我參加112年3月2 日的會議,但我沒有去開會,之後被告拿文件到正鑫公司給我簽名,我因為要登記的事情都已經溝通好了,所以就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當初有提過會登記實際出資額3,000 萬元等語,且證人何豐吉亦稱:我知道陳淑惠要解除監察人資格及退股的事情等語,是被告就該股東臨時會之內容已事前與陳淑惠達成合意,而嘉冠公司於112年3月2日時,股東 為被告、聲請人、正鑫公司(代表人:陳淑惠),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30萬股,合計90萬股,而於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載明「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60萬股」,並由被告及陳淑惠署名簽到,則被告、陳淑惠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即便聲請人反對,仍不影響決議結果,且現今大小公司眾多,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時,縱未以正式通知書並於特地場地召開會議,僅是以簡易之聯繫或溝通等方式便宜行事製作會議事錄等資料,然若內容並無不實情事,仍難逕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僅係其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瑕疵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