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柔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