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文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文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罪。其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1月9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種類均係槍管,縱有數支,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卷內無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及情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 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槍管2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2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3 爆裂物1個 內含煙火類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