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金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