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蘇振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