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隆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隆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於「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陳彥堯」之印文、署押各1枚;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偽造「陳彥堯」之印文各1枚,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善哉、善哉」、「施振榮」、「李貞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四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二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銘信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而被害人黃麗華則因損害賠償總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5-66頁),及其 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5頁),暨被 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簡銘信、黃麗華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當場偽簽「陳彥堯」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 經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運盈投資(標楷體)」、「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篆書體)」、「運盈投資(篆書體)」、「陳彥堯」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陳彥堯」署押1枚,共計5枚。 警卷第19頁 2 合作協議書 其上「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27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之印文各1枚,共計3枚。 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 告 高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隆維(原名盧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高隆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2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高隆維與「善哉、善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投放廣告,簡銘信因而 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暱稱「施振榮」、「李貞慧」帳號,再誆稱:加入「運盈」股票投資程式,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簡銘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再由高隆維受Telegram群組暱稱「善哉、善哉」指揮,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佩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堯,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至簡銘信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438巷工 廠,向簡銘信表明係陳彥堯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復填具印有「運盈投資」及「陳彥堯」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簡銘信收執而行使之,並向簡銘信收取30萬元。得手後,攜往臺北某高架橋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分析廣告,黃麗華因而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群組「匯股流金」,再誆稱:加入「立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黃麗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再由高隆維受Telegram群組暱稱「善哉、善哉」指揮,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佩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至黃麗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向上路222巷住處,向黃麗 華表明係陳彥堯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復交付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之偽造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交黃麗華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黃麗華收取50萬元。得手後,攜往臺北某高架橋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隆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證件向被害人簡銘信、告訴人黃麗華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具憑證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詐騙工作云云。 2 ①被害人簡銘信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報案紀錄 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害人簡銘信遭詐騙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並填具憑證予被害人收執等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監視器翻攝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黃麗華遭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並填具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工作證及取款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行車地點、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軌跡 佐證被告收取被害人、告訴人現金經過及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高隆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善哉、善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犯行,時 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及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陳彥堯印文及署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