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 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將綁定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金合發遊戲城 會員「aa782」帳戶(下稱遊戲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實體金融帳號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下稱證人)購買遊戲點數,並由 國聲公司依據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虛擬帳戶轉匯2000元至證人之帳戶後,證人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有將綁定我郵政帳戶之金合發遊戲城會員帳號「aa782」及 密碼交給陳震昂使用,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做詐騙,當時他說他要玩所以先跟我借,所以我才借給他,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也不是要幫助他詐欺或洗錢等語(見院卷第248至24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國聲公司申請之上開虛擬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證人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依據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虛擬帳戶轉匯2000元至證人之上開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詳,並有「aa782」會 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 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帳戶為證人所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應屬無訛。而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數,因當時有買家跟我 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點(1點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而交易完成後我跟盛門科技做提款動作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 頁),並提出上開會員儲值系統資料(見警卷第39頁)為證。足認係由使用被告所有上開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證人於收款後旋即(即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58秒) 儲值2000點至被告所申辦上開遊戲帳戶,應屬無訛。 ㈢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不具有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則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見借用之人將持遊戲帳戶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並非無疑。 ㈣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110年3月16日遭詐騙匯款前之110年3月13日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18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院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持用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人,自無 從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交付遊戲帳戶時,能否預見交付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之遊戲帳戶將可能供他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要非無疑,從而即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