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弘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印文、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陳家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弘靖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投資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弘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梁弘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弘靖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龍華車隊-Elsa 」、「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陳家 龍」之印章,並將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龍-外務經理-財務部」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已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印文、經辦人「 吳雨芳」之印文),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列印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上開「陳家龍」印文並偽簽「陳家龍」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道股論金」群組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向曾吉村佯稱:可報明牌投資股票、參加新股票上市之抽獎,惟需先繳款等語,致曾吉村陷於錯誤,約定113年3月22日10時23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民生街與大同街口(即中山公園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現金。梁弘靖則依指示到場向曾 吉村取款,並向曾吉村稱其係「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家龍」,同時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另交付前述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曾吉村收執,表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及陳家龍,並當場向曾吉村收取213萬元之詐欺款項得手。然尚未將贓款轉交上 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明麗投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家龍」之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家龍」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印文、「吳雨芳」印文、被告持偽造之「陳家龍」印章蓋印而偽造該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家龍」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家龍」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詐欺得手後旋為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洗錢得逞,其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規定;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從事一般粗工,獨居,父母身體不好,每月需各給父母5000元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個、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吳雨芳」、「陳家龍」印文及「陳家龍」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陳家龍) 1張 2 手機IPHONE 13 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印章(陳家龍) 1個 4 新臺幣213萬元 已發還 5 現金收款收據(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