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睿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2 、4 、5 「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睿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8 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艾姆梅路」、「最深情南屯」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由莊睿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莊睿庭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艾姆梅路」、「最深情南屯」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詐騙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中暱稱「陶靜」之帳號,向加入該群組之白茹瑩訛稱係助理人員,可協助其使用「宇凡APP 」進行投資操作,但白茹瑩前於000 年0 月間,已因本案詐欺組織以上述不實話術訛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詐欺組織指定之金融帳戶、面交100 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莊睿庭就白茹瑩遭詐騙既遂部分有參與其中),惟嗣因「宇凡APP 」遭凍結無法使用,白茹瑩方察覺受騙,為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相約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莘鑫門市」面交儲值款項,並備妥現金100 萬元在上址等候。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則指派莊睿庭搭乘車牌號碼BDG-2583號營業自小客車,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56分許抵達上址,莊睿庭則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向白茹瑩出示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特種文書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識別證予白茹瑩觀看,且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其上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予白茹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庭出示上開證件、收據以取信白茹瑩後,向白茹瑩收取100 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使白茹瑩備以交付之100 萬元未遭取走而未遂,警方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睿庭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認不諱(偵卷第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43 、230 、23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以外證述,不予引用)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白茹瑩雖指出,其除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告共同詐騙100 萬元未遂外,尚另被實際騙取15萬元、100 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上述實際遭詐騙損失之15萬元、100 萬元,各係於112 年9 月18日、112 年9 月27日,以匯款、面交方式而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時序上均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告訴人亦證稱,於000 年0 月00日出面向其收款之車手,與被告非同一人等語(偵卷第39頁),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上述時日,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形成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告訴人於112 年9 月18日、112 年9 月27日所提交損失之15萬元、100 萬元,自無須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組織成員「艾姆梅路」指示,將款項丟在將軍漁港裡公共廁所某一間坐式馬桶旁的垃圾桶內即離開現場,不知道係何人前去取款等語(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組織其他成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組織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且該收款收據單上亦印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偵卷第129 頁),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仍交付該份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又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疑,其持以取信告訴人,自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應已在起訴範圍內,僅罪名漏未記載,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含其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組織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由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組織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其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取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艾姆梅路」、「最深情南屯」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八、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逕予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全盤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此有相關和解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態度非劣,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以日本料理學徒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5 、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供其犯本案之罪及預備犯罪之工具(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7 頁),且既屬被告所有、掌管,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2 、4 、5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俱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所陳,乃其另案成功詐欺取款所獲得之報酬(偵卷第23頁),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1、181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123、181頁 供犯罪預備之用(含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京城證券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5、181頁 供犯罪預備之用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127、181頁 供犯罪預備之用 (含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榮記」印文1枚) 5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3張(其中1張已實際使用) 偵卷第129至133、182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供犯罪預備之用(含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 與本案無關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茹瑩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9頁) 2.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二)證人林家賢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王學成 1.113年1月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9頁) 2.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卷第61至63頁) 3.數位證物採證結果暨被告與「艾姆梅路」之通訊軟體Teleegram 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5頁) 4.數位證物採證結果暨被告與「最深情南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1頁) 5.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 7.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1至103頁) 8.告訴人白茹瑩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用軟體「宇凡」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 至115 頁) 9.本案扣案物(含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偵卷第121 至133 頁) 10.被告之台灣高鐵車票影本(偵卷第135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 年度保字第91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影本(偵卷第179 至182 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 年度保字第912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7 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88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 年度保字第10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221 至223 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 年度投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2.本院113 年度投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 3.本院113 年度投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 年1 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3322號函所檢附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內容(本院 卷第77至116頁) 5.告訴人王學成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123至131頁 ) 6.訴外人鄧美艷之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 頁) 7.訴外人莊志文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7頁) 三、物證部分 詳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莊睿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頁) 2.112年11月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55至158頁) 3.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74頁) 4.113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9頁)【結】 5.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6.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