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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陳柏丞之財產,且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電支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被   告 林俊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
    子支付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電子支付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
    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其以全盈電支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林俊
    興全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柏丞,致陳柏丞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全盈電
    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賴薏如(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遭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網路遊戲玩家,並提供折扣取信伊,伊誤信對方說詞才提供全盈電支帳戶給對方使用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全盈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柏丞提供與「指導員-安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㈣ 全盈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手機號碼修改紀錄、金融工具驗證、IP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全盈電支帳戶,並完成OPP驗證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金融工具驗證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柏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全盈電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臺銀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柏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誤信全盈電支帳戶交付對象為網路遊戲玩家等詞置
    辯,然被告對交付對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
    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
    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
    面之人,等同將全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
    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
    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網路遊
    戲玩家,且有折扣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
    全盈電支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 車手轉帳款項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柏丞(有告訴) 112年3月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安格」 聯繫陳柏丞後,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6日23時7分許/1萬元  全盈電支帳戶 112年5月6日23時10分許/3萬3,971元 賴薏如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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