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6
074號等起訴案件(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金訴字69號審理中),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之犯意聯絡,參與在詐騙集團
中,並將自己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申登人為羅根工作室即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之人
所屬集團,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乙○○(有提出
告訴),造成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49分
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20日13時55分匯款3
萬元、於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把帳戶租賃給不認識之人,且曾為不詳之人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之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