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在前揭超商內,吳艮浩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付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陳政勛」,補充更正為「在前揭超商內,陳政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向吳艮浩提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伯元』名牌, 並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 之,吳艮浩遂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陳政勛」;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陳政 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禹豪、「蜘蛛人」、「音速小子」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吳艮浩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所扣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禺安」印文、署押共3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 無法排除該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禺安」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禺安」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名牌,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滅失,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47頁)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禺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 告 陳政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勛、林禹豪(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蜘蛛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政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由林禹豪擔任監控陳政勛之工作。陳政勛、林禹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艮浩陷於錯誤,再由陳政勛於112年9月1日19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吳艮浩,與其約定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寶門市面交款項,嗣於112年9月1日20時1分許,在前揭超商內,吳艮浩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付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陳政勛,林禹豪並在一旁監控,嗣陳政勛、林禹豪於取得贓款後,即依「蜘蛛人」之指示,將該筆贓款帶往「蜘蛛人」所指定位於臺北市某處人行道之椅子上後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艮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艮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1紙、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監 視器畫面截圖3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禹豪、「蜘蛛人」、「音速小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