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文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丁○○乃與黃柏誠(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指示黃柏誠聯繫廖調金商談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及偕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乃依丁○○指示,於110 年12月10日,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 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丁○○指示 之「林董」。嗣丁○○、「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證人廖調金、黃柏誠、楊承霖於警詢時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黃柏誠去找廖調金辦理帳戶的事情,我不認識廖調金、「林董」等語,惟查: ㈠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偕同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 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之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董」。嗣「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人黃柏誠、廖調金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3、23-29、31-35、53-59、67-77、79-81、83-91頁、偵卷第7-9、119-123、125-129、131-140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前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37-51、95-97、99-101、103-105頁、偵卷第13-31、101-102、113-118、147-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柏誠於偵訊時稱:是丁○○ 叫我帶廖調金去申辦銀行帳戶,丁○○叫我載廖調金去北部辦 東西,之後載廖調金去找林董,丁○○有告訴我,他把我的電 話給林董,丁○○要我拿到彰化銀行帳戶,再去辦理中國信託 帳戶,之後要我將這些資料帶同廖調金一起去找林董,我有跟丁○○說這2趟去台北,要補貼我油錢,原本就是我沒有工 作,丁○○才跟我說幫他載人去台北會補貼油錢及費用,我才 會答應他載廖調金去台北,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一趟,我回來時,丁○○拿現金給我,丁○○還要我跟廖 調金說有空可以在南投再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6-140頁 ),並指認前開指示其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7-51頁)。又觀證人黃柏誠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3-31頁),其上所示來訊之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自陳使用之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61頁),且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時,被告仍自陳:電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又依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亦為該門號之申登人(見偵卷第101頁),故被告應為該門號使用人,且該等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證人黃柏誠間之傳訊內容無誤,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黃柏誠先後曾於110年12月7日傳送證人廖調金之電話、110年12月20日傳送嘉楠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等拍照片和密碼、110年12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電子金 融密碼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則傳訊「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彰化銀行。辦變更還有補key」等語予證人黃柏誠,並於111年1月6日傳訊要求證人黃柏誠提供證人廖調金之身分證正 、反面,證人黃柏誠乃於111年1月7日又傳送證人廖調金之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益證證人黃柏誠前開所述經被告指示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時我開車載黃柏誠及另一名女子前往桃園時,我有聽到黃柏誠跟一位男子在講電話,後來看到他來電顯示「文信」,內容大約是對方指示黃柏誠前往市政府、國稅局、銀行等處辦事情,還要去找一位會計師等語(見警卷第57頁),亦與證人黃柏誠證稱係受被告指示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認識黃柏誠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可見雙方並非素未謀面,已降低證人黃柏誠指證錯誤之風險,且參以證人黃柏誠指認被告之過程,證人黃柏誠先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自陳:叫我帶廖調金去辦銀行帳戶的人綽號叫「阿信」,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再於111年11月2 日偵訊時自陳:阿信的名字應該是「丁○○」,我突然想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後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警員要我確認「丁○○」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就趕快打電 話問朋友,有問到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後於112年7月7日始再提供員警其前開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黃柏誠係於向友人探詢被告相關個人資料後始指證被告,且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胡亂指證,否則倘證人黃柏誠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在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向員警表明,何以再大費周章向友人探詢,是證人黃柏誠前開指述,應可採信。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本案有指示證人黃柏誠載送、協助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董」等節,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實難採憑。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自應知悉現今一般人於國內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均非屬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出面申辦金融帳戶之理,且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絕無可能知悉明確之人頭帳戶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息,而被告不僅知悉證人廖調金有意願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且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予證人黃柏誠,並指示其至彰化銀行辦理 變更等事宜(見偵卷第17頁),又旋即於收受證人黃柏誠傳送之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等銀行帳戶資料後,要求證人黃柏誠傳送證人廖調金的身分證件資料(見偵卷第19-31頁), 被告顯係立於詐欺集團中,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人頭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之重要角色,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乙節,顯然了然於胸,是其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有分擔實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係詐欺集團先行覓得證人廖調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辦理公司資料變更、本案帳戶資料變更等手續後,再以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將款項轉匯,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顯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實難僅以1、2人完成犯罪,且衡情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姓、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則其亦應知悉其所參加者為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其中而參與詐欺犯行,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又根據前述,被告就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本案帳戶一事,係立於重要之角色,其顯係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更可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招募、指揮人員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廖調金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柏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招募組織人員之犯行,且被告雖就本案帳戶事宜有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等犯行,但被告充其量僅係就本案帳戶申辦犯行位於重要共犯地位,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之核心角色,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 ㈤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尋覓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人頭帳戶,以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當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本案詐欺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有所認識,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然被告未有早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其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 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其先後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與黃柏誠、「林董」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圈存未及轉匯而屬洗錢未遂,被告此部 分所為,原應斟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 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係分擔聯繫人員辦理人頭帳戶等工作、本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開設而非自然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未及 轉匯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轉匯、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再被告持以與證人黃柏誠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為0 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金額並經圈存,自均應 全數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院考量被告係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共犯角色,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拒不交代附表編號2、3遭詐騙款項之去處,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無過苛之虞,是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甲○○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未經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裴欣妤」向丙○○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量化交易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乙○○佯稱可以代其在「AITECH STOCK」網站操作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2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3日9時6分許 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