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福隆、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張家富」印文及「張家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6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5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張家富」印章1個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張 載有「收款人:張家富」,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家富」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行宣告沒收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2張 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7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REALM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惡」、「金牛科技」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甲○○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擔任 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 遂與「金牛科技」、「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投放投資廣告,乙○○因而 點擊加入「雅琪開啟財富密碼」群組,並下載「籌碼衛士」程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組隊投資競賽,需先繳交操作 額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仁愛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同年8月6 日在仁愛公園面交500萬元、同年8月22日在仁愛公園面交8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派員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前,向其收取76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甲○○ 在接獲「金牛科技」之指示,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家富」之印章1顆,並於113年9月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張家富」工作證1張後,由甲○○在其中1張國 庫送款回單收款人簽章欄上偽簽「張家富」之署名1枚及蓋 「張家富印文1枚」,並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 待甲○○向乙○○收款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及乙○○ 所有之現金760萬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6張、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參,復有「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科技」、「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金牛科技」、「惡」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金牛科技」、「惡」犯罪組織後,即與「金牛科技」、「惡」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