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育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杜育任前自民國113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小寶」、「李宗瑞」、「THREADS 」、「趙威舜」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惟於113 年5 月22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後經檢察官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於113 年5 月24日准予羈押,嗣至113 年7 月4 日,杜育任始遭釋放出所(所涉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提起公訴,刻由臺中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杜育任於前案為警查獲、羈押出所後,原已脫離本案詐欺組織,無意為本案詐欺組織繼續從事詐騙行為,詎相隔1 個月餘後,因「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主動至杜育任住處與之接觸,並要求杜育任重操詐騙舊業,杜育任竟另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再次以取款車手身分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繼而與「趙威舜」、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於113 年6 月20日前之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 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之該影音平臺使用者均得瀏覽觀看(無證據證明杜育任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楊月琴則於113 年6 月20日瀏覽觀看該不實投資廣告,進而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聯繫,並受組織成員以參與投資競標股票方式訛騙,致楊月琴陷於錯誤,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113 年8 月6 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500 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杜育任皆未參與其中)。惟楊月琴之後察覺有異,為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相約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之仁愛公園面交競標股票之交割費用,並備妥現金800 萬元在上址等候。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則指派杜育任,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上址收款,杜育任則利用楊月琴先前受詐騙致陷於錯誤之既成條件,向楊月琴出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予楊月琴觀看,及交付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予楊月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杜育任出示上開證件、單據以取信楊月琴,並向楊月琴收取800 萬元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月琴所備以交付之800 萬元因此未遭取走而未遂,警方則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杜育任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認不諱(偵卷頁35至37、聲羈卷頁15至17、院卷頁65至66、7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以外證述,不予引用)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其立論,應指「脫離組織」之認定,須本於行為人有擺脫、離開組織犯罪共同體,且不欲繼續從事組織犯罪之明確依據,如「自首」所展現行為人強烈本於己意,提供自己從事組織犯罪事證,以求自新並主動切割組織聯繫,或情節與之類同者,即足供判斷已脫離犯罪組織。則行為人因故離開犯罪組織,之後又重新加入,究屬另行起意參與,抑或僅延續原先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犯罪,自應按前述意旨,參酌個案情節為認定,否則如僅以組織本身、組織成員全部或一部相同、組織所從事之犯罪內容未有變異等,逕認行為人二度加入同一組織之行為,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行為人反覆加入現存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大型幫派犯罪組織之情形,即有規範不足之漏洞存在。經查:被告因前案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實施詐騙之際遭警逮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3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業因司法機關介入破獲,切斷其與組織之聯繫而告中斷脫離,再被告自承之後係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方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警卷頁3 ),距其前案獲釋已間隔1 月有餘,足見被告前案因司法機關介入,遭切斷而脫離本案詐欺組織之接觸後,有相當時間未與組織聯繫,顯有脫離後不願繼續為組織所用之意,否則被告如有延續原先參與組織之意思並繼續從事本案組織性詐欺犯罪,又豈有於獲釋後,不主動與組織成員接觸,以積極重返組織,反依其所述,乃「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表示前案造成損失80萬元,要其再次從事詐騙犯罪,否則要去住家作亂,其害怕麻煩,方答應「趙威舜」之要求等語(警卷頁3 、4 、偵卷頁36),而消極居於被動受組織成員接觸之地位,甚至組織成員需使用非屬全然平和之手段要求其再次加入組織?由此可知,被告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後,並無延續原先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而係因「趙威舜」之軟硬兼施手段,方重返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等犯行,自堪認定係另行起意參與無疑。 三、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另行起意,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另起犯意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經查,核以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情節,係受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將自另案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由組織收水手陳女,則自組織運作模式一貫、不輕易更動之常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即須將款項交由組織其他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組織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800 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洗錢行為之認定。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本案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再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載明為該公司出納經理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組織偽造上開公司出納經理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論罪法條亦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此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院卷頁66),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一併論究。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已論敘如前,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共犯「趙威舜」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僅有審理中自白,然此係囿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自白機會所致,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此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本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進而實施本案詐騙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在廢五金工廠上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6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800 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3),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警卷頁22、24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警卷頁22、25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蘋果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頁22、26-41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新臺幣800萬元 警卷頁22 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5頁) 2.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至1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2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國庫送款回單、工作證、LINE及telegrram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照片)(警卷第24至4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警卷第42頁) 6.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籌碼衛士」畫面截圖、國庫送款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至46、50至59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杜育任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7頁) 2.113年8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3.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9頁) 4.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9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7.113年11月2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