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N─031號曳 引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竹山鎮往林內鄉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與大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曳引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 外,不得在內側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且依 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外側車道有另 一不明車號之大貨車阻礙右側視線,因而未注意右側大仁路來車之狀況,即貿然 進入交岔路口內。適乙○○駕駛LII─988號重型機車,沿大仁路,欲從甲 ○○之右側往左側橫越大明路;因甲○○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乙○○煞避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上甲○○曳引車之右前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六 肋骨骨折、左足擦傷、併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綠燈,是告訴人之機車闖紅燈,撞上伊之右前車輪; 伊沒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但查,依現場圖 所示,被告曳引車停止之位置係在大明路已過大仁路口之內側車道內,告 訴人之機車則倒於外側車道內;衡諸常情,被告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則 告訴人之機車應遭被告之曳引車輾過,顯見被告所辯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 (三)本件被告雖指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但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 依現場之情形判斷,大明路係南投縣通往雲林縣之重要道路,車流頻繁, 來往車速甚快,本件車禍時間又係早上十一時許,屬交通高峰時段,衡諸 常情,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強行闖紅燈之可能性。綜認 被告所辯屬實,其行車方向確係綠燈號誌;但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 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此參酌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 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 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 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注意,...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 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 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自明 。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視野良好,被告如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於 右側之來車本可清楚查覺,惟其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右側視野受阻 ,仍冒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四)按曳引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曳引車本應遵守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先違規行駛於內則車道,又於右側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未採取必要之 注意與安全措施,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因而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受傷,其應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係 自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詢表一紙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 、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