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 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主因,係因雇主對於電桿作業之電桿推放,未置於堅實、 平坦之處所且未作適當之墊襯及擋樁,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 於檢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指述綦詳,聲請意旨引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認本件係因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容有未恰;又被告甲○○所為,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似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 金額(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施調 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 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