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許,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不明鐵製器具,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二 號力宏水電行之工廠,破壞廠房窗戶上安裝之鐵窗,毀壞逾越上開安全設備而侵 入該工廠,竊取力宏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ON─一三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置於 貨車上之水電材料及廠房內堆置之水電材料一批,項目、數量及價值均詳如附表 所示。得手後將該小貨車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貓羅溪旁藏放,水電材料則運 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五九巷六號之租住處,準備伺機出售。嗣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力宏水電行股東戊○○私下查訪發覺己○○持有 該行失竊之水電材料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水電材料一批,嗣又於同日二 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貓羅溪旁尋獲小貨車一輛。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扣之水電材料部分為伊向他人購得, 部分為他人寄放,並非竊取得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水電材料一批係由戊○○私下查訪時發覺為被告持有而報警查扣之 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前往查獲之警 員吳昇郎、張金仁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警員提出之照 片六幀可憑。又查扣物品,均經戊○○提出貨品交運單、出貨證明書、估價單 、出廠證明、發票、送貨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對照單、客戶交易明表等 購買證明,且其中磁磚刀割鋸有力宏水電之標記、手提電鑽則有該行特殊記號 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一幀為證。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查扣物品部分係其所有,部分為他人寄放,然於偵查 中被告並無法提出物品之購買憑證或寄放者之年籍資料供調查。至本院調查及 審理時被告雖供述物品來源,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 車牙機及牙刀組為粒昌工程公司送修、氧乙炔一組為光輝水電公司送往灌氣; 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則供稱:車牙機及牙刀組為光輝水電公司送修、氧 乙炔一組為豐正水電工程行送往灌氣、管鉗扳手向甲○○○有限公司購買;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稱管鉗扳手係向乙○○○行購買,核其前後供 述,就上述物品之來源並不一致,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 購買憑證為據,其辯解已難盡信。 (三)再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水電材料之來源,一一傳訊證人之結果:被告辯稱 車牙機及牙刀組為光輝水電行送修,證人洪東盟即光輝水電行則證稱:並未拿 車牙機給被告修理,經提示卷附照片,證人稱照片中所示牙刀組非該行所有; 被告辯稱磁磚刀係豐正水電工程行陳國正贈送,證人陳國正固證稱曾送被告磁 磚刀,惟所贈之磁磚刀並無任何特殊標記;被告辯稱氧氣鋼瓶、夜光開關、液 面開關係向順益水電工程公司購買,證人張淑華即順益水電工程公司人員則證 稱從未與被告交易;被告辯稱手提電鑽、管鉗扳手均係七十餘年間向甲○○○ 有限公司及乙○○○行購買,證人吳金燦即甲○○○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洪 新固即乙○○○行分別證稱八十八年間才與被告有交易往來;被告辯稱蓮蓬頭 係分別向宏昌工業社、丁○○○器材有限公司、丙○○○材料行購買,但經提 示卷附照片,證人陳成宗即宏昌工業社證稱查獲之蓮蓬頭非該社商品,該社蓮 蓬頭有註冊商標與照片所示不同,證人何國群即丁○○○器材有限公司人員證 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才開始與被告交易,與本件查獲時間不符,丙○○○材料 行則提出與被告交易之發票及估價單,依估價單所示被告購買之商品項目,並 無蓮蓬頭在內。均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上開證人或未曾與被告交易,或與被 告交易之時間與本案查獲時間不符,或雖有交易但未販售或提供查扣之水電材 料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其臨訟捏造以圖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四)另參以被害人力宏水電行除失竊水電材料,亦同時失竊車牌號碼ON─一三二 六號小貨車,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有其提出之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證明單影本乙紙可稽,該輛小貨車係嗣後經被告指明藏置地點後始行查 獲之情,亦據證人戊○○、吳昇郎、張金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在卷,證人戊 ○○證稱:小貨車在東山路尋獲,是被告在警車上親口講;證人吳昇郎、張金 仁則證稱:被告說要找的贓車在東山路等語明確,益證力宏水電行失竊之小貨 車及水電材料均係由被告所竊。 (五)末查,力宏水電行之工廠窗戶外加裝鐵窗,遭人以外力強行撬開而彎曲,形成 可供人進出之空間,並據以侵入行竊等情,已據證人戊○○指訴綦詳,並提出 工廠遭侵入及鐵窗遭破壞之照片九幀為證,依證人戊○○提出之照片顯示,力 宏水電行之窗戶外裝設鐵窗,固定於窗戶外,質地相當堅硬,已遭破壞而彎曲 變形,苟非使用相同材質並堅硬之器具,僅徒手當無從造成此種破壞之結果, 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必屬鐵製器具無疑,且此器具既足以破 壞鐵窗,則其客觀上亦堪認定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不詳鐵製兇器破壞力宏水電行鐵窗後,侵入廠內竊取財物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窗戶、鐵窗均係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以鐵製兇器破壞鐵窗,由窗戶侵入 力宏水電行之工廠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尚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罪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並未扣案, 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認被告亦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加壓抽水機三台、止水帶一百條、延長線 一丸、膠布七十丸、電纜線二二八丸等物品,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辨稱:加壓 抽水機係向順昌電機行購買、電纜線及廢銅線分別向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觀 順企業有限公司、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餘物品均向甲○○○有限公司 購買等語,經本院傳訊上開公司人員游炎輝、林明星、李駿雄、邱啟東、吳金燦 等人,均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確有販賣相同品牌之各該物品予被告,並 據提出光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可憑,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有向上述公司購買商品之情,尚堪 採信,雖諸位證人亦無法辨識本案查獲之水電材料是否其販售予被告之商品,惟 該物品均係大眾通路之商品,凡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商號均得販售,亦無明顯 足資區分之識別記號可供辯識,證人戊○○亦稱有提出出廠證明,但無各商品編 號可供辨識,是無從遽以認定上開物品確係力宏水電行所失竊,此部分尚乏明確 之證據足認被告竊取,惟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