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O六五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OO五號案件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 案,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因丁○○係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宇 達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且與縣 政府約定疏濬整治該河道所開採之土石中,除φ直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石應由承 包商留在工地作為拋填塊石而不得運出外,直徑小於五十公分之塊石均可由該公 司自由管領處分,而擔任頂祥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頂祥翊公司)負責人之戊 ○○,為從事土石、塊石採取及買賣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友人 之介紹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噸塊石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約定由 丁○○提供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與陳有蘭溪交會口上游八公里處之河川公 地,交由戊○○將上開工程中直徑小於五十公分之礫石自行雇工挑選、運離,再 由頂祥翊公司以每公噸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與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作為填 補堤防之用;戊○○明知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業已公告解釋所謂 φ直徑大於五十公分以上之孤石,係指該石「最大長徑」超過五十公分之石塊, 並經丁○○於簽約後委請其公司之工地管理人丙○○持縣政府之公文轉知上開明 令,戊○○竟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作業後,將其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 上開河川公地範圍內之塊石,先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甲○○以直徑五十公分 之大小為基準,預先挑選石頭分堆放置,以便裝車,再僱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伍世衛、蘇清山將上開參雜有未符合規定之大型孤石陸續裝載送出,而侵占入己 以出售他人;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伍世衛及蘇清山駕駛JH─二八七號、SV ─七二三號砂石車,欲將上開塊石送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交貨時,在台二 十一線省道八九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發現其上所載運之孤石有一半以上已明 顯超過最大長徑五十公分之限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雇用司機伍世衛、蘇清山於上開時地載運塊石,且其 中有部份土石之最大長徑係超過五十公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意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與南投縣政府訂有「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契約之承 包商宇達公司定作發包,而負責採取載運塊石買賣之承攬商,所為之載送塊石 行為均係依契約所為之合法營業行為,所載送之塊石亦在南投縣政府所允許採 運之直徑五十公分以下範圍內,伊並不知南投縣政府其後規定所謂「φ直徑」 係指「最大長徑」,被告丁○○亦從未曾告知伊云云;惟查:系爭被查獲之砂 石中有部份土石之最大長徑係超過五十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臨時監工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等被查獲土石 之現場照片十張、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該河道整理工程係由宇達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所承包,再由被告戊○○與該公 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丁○○簽訂契約,約定將上開河川公地內之塊石交由 被告戊○○自行雇工挑選直徑小於五十公分以下之部分裝載運離現場等情,亦 經被告戊○○自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伍世衛、蘇青山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土石買賣合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又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丁○○ 並未曾告知伊所謂「直徑」五十公分以下之礫石,係指「最大長徑」五十公分 以下,且渠等所簽訂之契約亦明定係「直徑小於五十公分」云云,然查,被告 丁○○到庭供稱其曾告知被告戊○○最大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以上之塊石,依規 定不得運離上開工地一情,雖業據被告戊○○所否認,且經當時在場之證人許 雪美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其並未聽聞被告丁○○有提及南投縣 政府之限制等語,則被告丁○○是否確曾親自告知被告戊○○一事,雖尚有疑 義,然被告丁○○供稱其後來亦曾委託宇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丙○○持 南投縣政府之公文轉知被告戊○○上開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限制等情,亦經證人 丙○○於本院上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八五投府建水字第九O六八號函暨函附之公告一份附卷可稽,從 而被告戊○○既已明知有上開規定,自係故意擅將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石運 離工地再出售予他人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售予六輕之砂石僅限於十公斤至一 百公斤以內,自不可能故意挑選超過上開限制之大石頭云云,並提出與瑞新建 材行之契約書及出貨單各一紙為證,然其與上開建材行間既約明係以每公噸二 百二十元之價格計算價金,則衡諸常情,在上開一百公斤上限之重量範圍內, 自以挑選較重之石頭方得獲取較高額之利潤,自不足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綜上所述,被告戊○○主觀上應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其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乃頂祥翊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參,其因 從事土石、塊石採取及買賣業務而自被告丁○○處取得對系爭河川公地所合法 開採堆置之塊石之管領持有權限,而得自行雇工挑選、運離,上開塊石自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起訴法條似有未恰,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O六五號案件判處拘 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年度上易字第 一OO五號案件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 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侵占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宇達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郡坑溪河道整理工 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明知因疏濬整治該河道所開採之土石中,直徑大於五 十公分之塊石應留在工地做為拋填塊石用,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將上開其所開採堆置之塊石,以每公噸十元 之代價交由戊○○自行挑選裝載、運離,再以頂祥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售予 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填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作業,由戊○○ 先將塊石,以直徑五十公分大小為基準作不同堆放以便裝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並由不知情之司機伍世衛及蘇清山裝載送出,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均坦承查獲時所載運之土石,其中有部份土石之最大長徑係超過五十 公分之事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且有該等被查獲土石之照片附卷 足憑,而該河道整理工程係由宇達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所承包,有南投縣政府工 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增加條款第五條及附於契約內為契約附件之包 商估價單與拋填塊石等施工檢驗項目補充事項第三項之規定,該工程廢(土) 方之運棄由宇達公司自尋適當地點堆置,直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石不得運離工 地,須做為該工程之拋填塊石用,而直徑小於五十公分之塊石則可運離,亦有 南投縣政府之工程預算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該河道整治工程工地宇達公司 就塊石之開採、運送行為,係經管理機關之南投縣政府合法同意,且為整治、 疏濬河道所必須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宇達公司承攬得上開工程後,即指派 被告丁○○為該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包括土石方運離在內之工地一切事宜 ,有該公司呈報南投縣政府之文件影本可稽,嗣後丁○○即與被告戊○○簽訂 土石買賣契約,將該工程所開挖之直徑五十公分以下礫石以每公噸十元之代價 售予戊○○,並約定由戊○○自行僱工裝載運送等情,亦有土石買賣合約書一 紙足憑,並經被告丁○○、戊○○陳明在卷,而被告丁○○既為上開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有權處理該工程之開挖、疏濬及疏濬後土石方之運離,故本件工程 所開採之土石,應已在被告丁○○之管理持有中,則其嗣後將上開其所合法開 採堆置之塊石,出售與被告戊○○並交由戊○○自行僱工挑選、裝載、運離, 則上開塊石亦為被告戊○○所管領而持有,惟最大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以上之塊 石,依規定不得運離上開工地,而被告丁○○及證人丙○○亦證述丁○○均曾 告知戊○○上開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限制,渠等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擅將長徑大 於五十公分之塊石運離工地出售,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告訴被告戊○○所 謂石頭之直徑係指最大長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對系爭河川公地之砂石係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合法 開採權限,並在其所管領持有中,及依宇達公司與該縣政府之約定,被告丁○ ○對直徑五十公分以下之孤石,應有處分權,其後並將之出售予被告戊○○等 情之上開論述、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一O號被告丁○○等竊盜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丁○○雖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土石買賣契約第三條中確實載明乙 方(指被告戊○○所負責之頂祥翊公司)所載運之礫石「φ直徑」不得大於五 十公分,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然查,宇達公司因對於所謂「φ直徑」之認 定因有疑義,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南投縣政府解釋,嗣經南投縣政 府建設局簽呈縣長後,仍決定引用該府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投府建 水字第九O六八號公告,而以「最大長徑」五十公分作為認定標準,有上開公 告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之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到庭供稱其曾告知 被告戊○○最大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以上之塊石,依規定不得運離上開工地一情 ,雖業據被告戊○○、及證人許雪美所否認,然被告丁○○曾委託宇達公司之 工地負責人即證人丙○○持南投縣政府之公文轉知被告戊○○上開南投縣政府 所為之限制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均已如前述,且與公訴人之 上開論述,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戊○○既已從宇達公司之員工明 白得知上開規定,而仍故意擅將長徑大於五十公分之塊石運離工地再出售予他 人,且於挑選石頭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監督而無從知悉上情,再參以被告 丁○○已委請他人將上開規定確實轉知被告戊○○,其理應無與被告戊○○共 同侵占上揭孤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從而公訴意旨引用上開論述及證據,即遽 以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對於侵占上開孤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似嫌速斷。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實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