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期間,對該農會信用部貸款 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與同時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兼任該農會放款 審查主任委員之戊○○,對農會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並均有依農會 貸款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明知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 辦法之規定,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價值係以:「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 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 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交放款小組審查決定之」,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透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之總經理, 以陳政遠為人頭,要求陳政遠以蔡化民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七一 之五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二公頃,地目為「田」之農地,以陳政遠名義,於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 元之抵押貸款,辦理開戶對保(帳號000000000000),並將其印章 存摺留於元寶公司,以方便將貸得之款項由丁○○直接處理。嗣埔里鎮農會擔保 物查估人員丙○○,經丁○○授意,未依前開該農會擔保物評估辦法之公告現值 為估值計算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竟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 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九倍) 為基礎,作為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 七成即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 查,再由丁○○、戊○○授意埔里鎮農會秘書兼農會放款審查小組人員乙○○,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代戊○○決行,准予陳政遠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揭 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超 貸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 二、丁○○與己○○(即戊○○之兄,其背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甲○○四人於八 十二年二月間各出資四百餘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土 地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及同段四九八號土地面積○‧五二四三公頃之農地二 筆,合夥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協議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己 ○○,且約定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共同購買之該等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或 出售於他人。因當時丁○○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對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員之 貸款決定有最後核定權,戊○○為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兼任該農會放款審查主任委 員,丁○○、己○○、戊○○三人基於該合夥契約,有為甲○○妥慎處理該二筆 土地,未經其同意不得擅將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抵押貸款,並保持土地原狀,以待 增值之任務,詎丁○○、己○○、戊○○竟基於違背該任務而共同意圖為丁○○ 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丁○○、戊○○並承前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將 該二筆土地全部提供給丁○○,並以李奕昌之為人頭,由丁○○要求李奕昌,以 李奕昌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 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所載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辦理開戶對保(帳號0 00000000000),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辦妥登記,之後並由元寶公 司會計人員取走李奕昌之帳戶存摺、印章,以方便將貸得之款項由丁○○直接處 理。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之規定,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 價值係以:「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 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交放款小組審 查決定之」,埔里鎮農會擔保物查估人員丙○○仍未依前開該農會擔保物評估辦 法之公告現值為估值計算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竟就前揭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九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 )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七成 即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 再由丁○○、戊○○授意埔里鎮農會秘書兼農會放款審查小組人員乙○○,於與 前揭陳政遠申請案同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代戊○○決行,准予李奕昌貸款 三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揭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二千 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超貸高達六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 三、陳政遠、李奕昌經丁○○要求以其名義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 押貸款,辦理開戶對保後,李奕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為丁○○所指派之其擔任 負責人之元寶公司會計人員取走,陳政遠之帳戶存摺、印章則早在辦理前均留在 元寶公司,致埔里鎮農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九日將陳政遠、李 奕昌分別貸得之三千五百萬元分別撥付到陳政遠、李奕昌之帳戶後,各該三千五 百萬元旋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由陳政遠、李奕昌之帳戶匯款至彰 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丁○○為代表人之元寶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隨即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再由元寶公司帳戶之被授權人鄭 文貴(即丁○○之兄)簽立二張即期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票號EP0000000,票面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九 百七十七元,及同銀行同發票日,票號EP0000000,票面金額五千六百 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共七千萬元提領,並再將該七千萬元分成五筆分別匯 款,其中二筆金額共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匯至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丁○○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三筆金額共三千九百十一萬 八千五百元,匯至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鄭文貴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嗣以李奕昌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計繳利息十二次,共繳納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後,即未曾 再繳納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減 少甲○○對其與丁○○、己○○、戊○○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 四九八號土地應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之財產價值,而致生損害達八百七十五萬元, 且該貸款之抵押標的即前揭共有之二筆土地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共拍賣五次均流標,第五次拍賣底價一千五百零三萬元,較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原始鑑價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元相近,該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 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該農會受有呆帳之損失。而以陳政遠為人頭所 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計繳利息九次, 共繳納四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後,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貸款之抵押標的即埔里鎮○里段○ ○○○段三七一之五號土地(不含地上物)原始鑑定價格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八 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元,但流標,該 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該農會受有呆帳之 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己○○、戊○○及自訴人甲 ○○共同出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四九八號土地,並以己○○名 義信託登記,被告用該地抵押貸款,事前在自訴人家有和自訴人說明過,在農會 借款時,己○○、戊○○皆有和自訴人說明過,自訴人事先有同意,而埔里鎮農 會在辦理貸款時,有承辦員依市價及規定辦理,並經一定程序,被告為農會理事 長,不可能左右屬下違規辦理貸款,不知李奕昌及陳政遠貸款出來的錢係匯到其 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己○○、戊○○及自訴人甲○○共同出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 號、四九八號土地,並以己○○名義信託登記,被告用該地抵押貸款,事前未經 自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又被告係以李奕昌名義以前述二筆土地 抵押貸款,借得三千五百萬元、利息均由丁○○支付,借得之錢亦匯入以丁○○ 為代表人之元寶公司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李奕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丁○○為代表人之元寶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存提現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案件偵查時供稱:「己○○告訴我,他已徵得甲○○之同 意,我叫己○○再打電話給甲○○確認,己○○打給甲○○說話後,再由我與甲 ○○確認,甲○○表示沒問題、他同意」(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又改稱:「借錢前我有跟甲○○講, 在農會打電話,這是經過四個人同意,否則己○○也不敢去借錢」(參同偵查卷 四七頁),前後已不一致,又與己○○於該案之辯稱:被告說自訴人部分由被告 跟他講,且在伊面前打電話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農會打電話給自 訴人,我沒有接聽,打完即告訴我自訴人有同意(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筆錄)等語不符。參以證人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該二筆土地設定四千五 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我係在借款人向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手續時,由我弟 己○○告訴我的,我弟說丁○○資金困難,說要借這塊地借款,我的部分我有同 意,甲○○部分,我弟說丁○○要問他」(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四六頁),則在向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手續時,被告應尚 未徵求自訴人甲○○同意,而被告未能指明究於何時徵得甲○○同意,是自訴人 指稱:該二筆土地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後,因己○○向渠說利息已許久未繳,現被 查封,土地將被法院拍賣,伊始悉本案等語,堪可採信。證人戊○○嗣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這筆貸款是四個人在貸款之前就已溝通好了,之後因某些事由生嫌隙 ,自訴人才會告被告背信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伊 用四人共有地抵押貸款,事前自訴人有同意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陳政遠由被告透過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元寶公司之總經理,要求陳政遠以蔡化民所 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七一之五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二公頃,八 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地目為「田」之農地,以陳政遠名義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 款,辦理開戶對保(帳號000000000000),並將其印章存摺留於元 寶公司,而李奕昌經被告要求,以李奕昌名義,以前揭被告與自訴人等四人共有 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及同段四九八號面積○‧ 五二四三公頃之農地二筆全部,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最 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所載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辦理 開戶對保(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陳政遠、李奕昌於 調查局供述屬實(參二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復有二人借款申請書、借 款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擔保設定申請書、申辦貸款撥放轉帳原始紀錄等在卷可 按。依卷附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之規定,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價 值:「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 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交放款小組審查決定 之」。惟埔里鎮農會擔保物查估人員丙○○,未依前開該農會擔保物評估辦法之 公告現值為估值計算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竟就蔡化民所有前揭於當時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 現值之十九倍)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再依所 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該農會放款 審查小組審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乙○○代戊○○決行准予陳政遠貸款三 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一千三百 二十一萬六千元為高,超貸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丙○○又就前揭被告與自 訴人等四人共有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農地,以無依據之時價每平 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為基礎以查估擔保物價值,計五千零九十 六萬八千元,再依所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為貸款估額 ,提交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於與前揭陳政遠申請案同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十 二日,由乙○○代戊○○決行准予李奕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較依前擔保物估值 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超貸高達 六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等情,亦有該地價證明書、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 請書、查估計算表在卷可按。而前開二筆土地地號及鄰近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間並無買賣成交之實例,因此埔里地政事務所亦無「買賣實例調查表」可 提供該等土地之市價、時價,有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埔地 三字第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按。故查估人員丙○○就查估結果之依據乙節,證稱: 這二筆土地皆屬都市計劃區附近,有發展潛力,又依鄰近之人之說詞云云,顯為 避重就輕之證詞,益證其無確實依據而為濫行不實查估,其超貸事實,至為灼然 。 ㈢嗣被告以李奕昌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 十九日計繳利息十二次,共繳納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後,即未曾再繳納 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貸款之抵押標的即自訴 人與被告等人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二號、四九八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致減少甲○○對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之財產價值,而致生損害 達八百七十五萬元,且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共拍賣五 次均流標,第五次拍賣底價一千五百零三萬元,較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始鑑價 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元相近,該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而被告以陳政遠為人頭所貸得之前揭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計繳利息九次,共繳納四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後,即 未曾再繳納利息,該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貸款之抵押 標的即埔里鎮○里段○○○○段三七一之五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鑑價為一 千八百二十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四百八十三萬 元,但流標,該農會終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號卷、第二四六二號卷查核屬實, 是以自訴人及埔里鎮農會之財產遭受損失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陳政遠、李奕昌二人辦理開戶對保後,李奕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為丁○○所指 派之其擔任負責人之元寶公司會計人員取走,陳政遠之帳戶存摺、印章則早在辦 理前即留在元寶公司,致埔里鎮農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九日將 陳政遠、李奕昌分別貸得之三千五百萬元分別撥付到陳政遠、李奕昌之帳戶內, 各該三千五百萬元旋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由陳政遠、李奕昌之帳 戶匯款至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丁○○為代表人之元寶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隨即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再由元寶公司帳戶之 被授權人鄭文貴(即丁○○之兄)簽立二張即期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號EP0000000,票面金額一千三百五十 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同銀行同發票日,票號EP0000000,票面金 額五千六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共七千萬元提領,並再將該七千萬元分成 五筆分別匯款,其中二筆金額共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匯至合作金庫埔里 支庫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三筆金額共三千 九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匯至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鄭文貴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政遠、李奕昌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 參二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復有陳政遠、李奕昌前揭帳戶匯出匯入明細 表、元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元寶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票號EP0000000、 票號EP0000000號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按,被告辯稱不知李奕昌 及陳政遠貸款出來的錢係匯到其帳戶內云云,洵無足採。陳政遠、李奕昌,既係 經被告要求,始委由被告遣人辦理前揭貸款申請已如前述,申請之款項七千萬元 貸得後旋再匯入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元寶公司帳戶內,旋再轉入被告及其兄之私人 帳戶內,是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㈤被告當時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對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員之貸款決定有最後核 定權,若認定不可核發貸款,亦可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 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戊○○為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兼任該農會放款審查 小組主任委員,對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審查小組之貸款決定有裁決權,被告既將其 與戊○○、己○○及自訴人共有之土地,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違背任務,利用人頭 用以申請貸款在先,復以其農會理事長之身分,違背依農會貸款規定可貸款數額 之任務,核定前揭毫無依據之超額貸款,旋再匯入自己為代表人之元寶公司帳戶 ,再轉匯入被告及其兄之私人帳戶內,被告為自己利益主導整件查估不實之超額 貸款案件,炯然甚明。至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出卷附之八十六年間以打字方式 編排之信用部放款分層負責辦法,於第三十三、三十四項之「信用貸款四十萬元 以內」及「抵押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以內」之事項,固以打字記載係由秘書決行, 惟於第三十五、三十六項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以『上』」及「抵押貸款四千五 百萬元以『上』」之事項,竟以書寫方式改為:「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以『內』」 及「抵押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以『內』」,致與前揭三十三、三十四項之內容部分 重疊,而失區分實益,尤有甚者,復於第三十五、三十六項決行欄,再以書寫打 「ˇ」方式表示係由秘書決行,致與前揭三十三、三十四項之內容完全相同,亦 失區分實益,上揭書面改寫之內容部份,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辯稱:埔里鎮農會在辦理貸款時,有承辦員依市價及規定辦理 ,並經一定的程序,被告為農會理事長,不可能左右屬下違規辦理貸款云云,顯 屬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 致自訴人及埔里鎮農會財產受損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期間,與同時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總幹事 之戊○○,對農會信用部之貸款,分別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及裁決權,竟憑 藉上開身分及地位,先後利用陳政遠、李奕昌二人為人頭,主導不實之查估及核 貸,違背農會依規定核定貸款之任務,達到超額貸款之目的,旋將貸得之款項以 連續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超貸之七千萬元鉅款移轉到被告及其胞兄帳戶內,嗣後 因繳納利息不正常,致埔里鎮農會經聲請拍賣多次後仍流標,受有呆帳之財產損 害,復與己○○、戊○○、甲○○立有合夥契約,約明將所購土地登記予被告, 各合夥人各持有四分之一權利,且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共同購買之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依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即負有為自訴人甲○○妥慎處理所購 土地,不得擅將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抵押貸款之任務,詎其竟將所購土地提供丁○ ○以李奕昌名義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使用,致減少自訴人甲○ ○對該二筆土地應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之財產價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與戊○○就利用陳政遠、李奕昌二人為人頭之損害 埔里鎮農會財產之背信犯行,及被告與戊○○、己○○就損害自訴人財產之背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損害自訴人財產之背信犯 行,與以李奕昌為人頭損害埔里鎮農會財產之背信犯行,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損害較重之以李奕昌為人頭損害埔里鎮農會財產 之背信一罪處斷。其先後以陳政遠、李奕昌為人頭損害埔里鎮農會財產之背信犯 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利用陳政遠、李奕昌二 人為人頭之損害埔里鎮農會財產之背信犯行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起訴,然本院認 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 身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主導農會人員濫行超貸放款 ,較依擔保物估值辦法以公告現值最高五倍為上限之估值為高,前後二次共計超 過二千八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造成埔里鎮農會鉅額呆帳損失,損害金融秩序 ,又以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超貸之標的,致減少自訴人對該二筆土地應 有部份四分之一之權利之財產價值,及被告超貸所得高達七千萬元,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