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竟仍未知警惕,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六八八號聯結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路,由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富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速限為每小時五 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游子毅駕駛車牌號碼H八─ 一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碧伶,沿同路段由草屯鎮往埔里方向行駛,於上開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二車因煞避不及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側門前 發生碰撞,甲○○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游子毅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 致游子毅、葉碧伶均因頭顱骨骨折、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 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過失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南投縣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為證,並經檢察官至肇事現場勘驗,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伊原本行 駛外側車道,行經古坑巷時因有小客車占用外側車道倒車出來,才改行駛內側車 道,看到對方車時,已來不及閃避,有踩煞車並向左閃避,因對方亦欲駛回其車 道而於分向限制線上碰撞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 聯結車在肇事路段遺有左右各五0.三及五一公尺長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當在每小時八十公 里以上,乃嚴重超速行駛,被告辯稱僅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非事 實。而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仱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骨折、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乃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供明在卷, 則其對於上述規則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肇事地點為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被告駕車行 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 之高速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聯結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方車頭與被害人游子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因而不治死亡 ,其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研判,亦以「由卷附二車車損情形(自小客車由左前方撞擊致嚴重毀損、聯結車 車頭毀損)及警繪現場圖、照片所示聯結車遺留之煞車痕(長五一公尺及五0. 二公尺)、走向、撞擊點(在分向限制線處)等跡證資料研析,認為自小客車逆 向行駛欲駛回本車道時與由對向駛來嚴重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不及之聯結車撞擊 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八00四一號函可 參。雖被害人游子毅未依規定逆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游子毅、葉碧伶係因本件車 禍,頭顱骨骨折、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源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游子毅 、葉碧伶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罪,且造成被害人游子毅、葉碧 伶二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匪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游子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件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