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0六號一樓)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左右,駕駛該公司所有半聯結車(由車號SV─四 三二號曳引車牽引車號R六─二五號半拖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草 屯往南投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四一五號前,該路段 當時車多擁擠(因大地震震損南崗路高架橋,所有車流均行駛彰南路),原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坑洞、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車速前進,且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適李承杰騎乘車號IMS─四三九號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之慢車道由草屯往南投北向南方向行駛,在上開地點見前方路面邊緣停放 有陳奇桓所有之車號RA─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並有自來水公司回填水 管之小土堆,為繼續前進而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前行駛,甲○○所 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護欄因而與李承杰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李承杰因而 人車倒地,為半聯結車之右後輪輾壓,因受有腰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 場死亡。嗣甲○○請路人報案,並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陳述肇事經 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張榮 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 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承杰確因本件車禍致腰腹部挫傷、腹腔內出 血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行經車多擁擠之路段,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坑洞、 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在車多情況下 ,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發生 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中,煞車撞及路面坑洞後失控滑倒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輾壓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六 五號函一份可參,惟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認定本案肇事應非機車失控滑倒遭半聯結車輾壓,而係二車有實質接觸,有 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覆議第八八一八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卷 附照片(相字第一三三四號相驗卷第三八頁)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護 欄有高度零點五公尺之紅色擦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紅色機車上高度零點六公尺 之擦痕,就高度及顏色均屬近似,足見二車之間確有擦撞無誤。而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亦有疏失 ,惟被告仍難辭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請路人報案,並留待現 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 南投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投投警刑字第一O三九九號函所附之查 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疏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有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犯後已誠摯善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