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 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三八號「耀霸建材行」之負責人,為經 營設於同鎮○○○○○段七十號土地上之砂石場,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年中起,未 經許可,擅自在同鎮○○段第二O八之三號、第二O八之四號及第二O八之九號 (公訴人載為同段第二O八之九A號土地,按:前開第二O八之九號土地與第二 O八之九A號土地實為同筆土地,代號A僅係主管機關用資識別之暫定編號)國 有土地上,即清水溪河堤內之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面積約達O.三五四公頃 (如偵卷第九頁照片所示;公訴人誤載為四.二九公頃,詳如後述),違反主管 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足 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到場勘查後發現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係右揭「耀霸建材行」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年中起,未 經許可,在右揭第二O八之三號、第二O八之四號及第二O八之九號國有土地之 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面積約達O.三五四公頃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乙○○及該局副工程司丁○○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卷第九頁所附之堆放砂石現場照片一張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測繪圖三份、土地登 記謄本三紙及地籍圖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本案共測量二次,堆置砂石範圍面積應為第二次測量之 四.二九公頃扣除第一次測量之三.九三六公頃,為O.三五四公頃等情無訛, 是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面積確為O.三五四公頃,應堪認定,公訴人誤載 為四.二九公頃,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 不知是行水區云云。惟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只有堆置砂石之地 方有佔用到行水區,堆置區距河床約七、八十公尺等語,且被告係耀霸建材行之 負責人,曾申請採取砂石之許可,並在右揭清水溪福興段七十號土地上經營砂石 場各節,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其既在前揭國有土地附近之清水 溪福興段七十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衡情其對右揭堆置砂石之範圍係位於清水溪 河堤內之河川行水區乙節,當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不知是行水區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論處。公訴意旨誤繕為 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行政罰之法條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經營前開建材行,為圖一時便利致犯本罪,所堆置之砂石業已清離,有照 片四張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在右揭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竊佔國有土地,尚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竊佔罪之成 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欠 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自不成立該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 砂石均堆置在承租之土地上,沒有竊佔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即自甲○○處受讓右揭第二O八之九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耕作權,此有讓渡書 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在其上堆置砂石,或有違法使用,惟其對該土地既有使用 權限,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另向丙○○讓渡毗鄰之同段第二O八號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此亦有權利 讓渡證一份在卷可憑,且丙○○讓渡右揭第二O八號土地予被告時,並未清楚指 界,且上開第二O八號土地與右揭第二O八之三號、第二O八之四號、第二O八 之九號土地因是溪底土地,現場無法清楚區分界址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按諸卷附之地籍圖與被告堆置砂石之測繪圖參互以觀, 上開四筆土地均為相鄰地,而被告堆置砂石之範圍係坐落於右揭第二O八之三號 、第二O八之四號、第二O八之九號三筆土地相鄰交界處之一小部分,且其所堆 置之砂石僅為一堆,並非分為數堆堆置,是上開土地既於現場無從明顯區分界址 ,則被告在所讓渡之右揭第二O八之九號土地上堆置砂石時不慎越界,乃非無可 能,況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被告讓渡右揭第二O八號土地及第二O八之九號土地 之面積總和遠大於被告前開堆置砂石土地範圍甚鉅,如被告欲圖不法利益者,當 無讓渡範圍較大之第二O八號土地及第二O八之九號土地,而獨竊佔右揭第二O 八之三號、第二O八之四號、第二O八之九號三筆土地相鄰處之一小部分土地之 理?是被告堆置砂石越界,或有疏失,惟尚難據此即認其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竊佔之犯意,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竊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至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所謂「他人」 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而言,蓋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必有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而 同法條第一項前段,既已明定主管機關可對行為人科處行政罰,自別無令其再負 刑責之理。查本案被告堆置砂石之右揭第二O八之三號、第二O八之四號、第二 O八之九號三筆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有前開土地 登記謄本三紙可按,被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 規定,仍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公訴人誤載為 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