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于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南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段河川行水區內私設砂石碎解場,佔用上開河 川公地約0‧七公頃,供自己擺設輸送帶、碎解機、震動機及洗砂機等設備,與 堆置砂石使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己○○○因經營不善,由與己○○○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戊○○參與經營。己○○○與戊○○均明知甲○○所管領位於柴橋頭 段吳厝小段行水區之土地約0‧四頃,係竊佔所得之贓物,為擴大經營規模,竟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以每年新台幣五萬元之租金,向甲○○承租使用二年 ;合計佔用如附圖所示之行水區河川公地約一‧一公頃;擺設輸送帶七部、碎解 機、震動機、洗砂機各一台,並堆置砂石多達一萬立方米以上,足以影響水流, 致生公共危險。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發現,通知 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拆清完畢,己○○○卻置之不理。迄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警方再度前往現場查勘,己○○○仍未清除遷移,由警移送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上述地點與戊○○共同經營砂石 碎解場,但辯稱:從民國七十多年就開始作砂石業;沒有竊佔與違反水利法之故 意云云。經查,被告己○○○在上開地點經營砂石碎解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 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丙○○與查獲員 警庚○○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砂石碎解場內之會計丁○○、鏟土機之駕駛乙○ ○亦均證稱受己○○○之僱用。戊○○亦供稱與己○○○合夥經營砂石碎解場; 並有取締照片二張、取締紀錄影本一張、照片影本三張、測繪圖影本、河川公地 耕種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一張附在卷宗內可證明。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開 始經營,業經被告在警訊時供述甚明;雖然被告提出集集砂石行之土石採取許可 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但是集集砂石行的土石區所在為集集鎮○ ○○段田二一四之二號附近,與被告竊佔及向甲○○租用之地點不同;而被告如 係在上述地點以集集砂石行經營達十年以上,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何須利用 戊○○所經營之﹁耀霸建材行﹂名義報稅?另被告所經營之砂石碎解場佔用行水 區內河川公地約一‧一公頃,擺設輸送帶七部、碎解機、震動機與與洗砂機各一 台,並堆置砂石多達一萬立方米以上;在平日河水流量情形,雖不生影響;但行 水區之劃定,其目的即在預防特別異常豪、大雨所帶來的鉅量水流;如本年十月 三十一日﹁象神颱風﹂在北部地區之降雨量超過二百年之洪水頻率,即造成基隆 與臺北地區之嚴重水患;如有類似情形,濁水溪即有水流受阻而沖蝕隄防或變更 水道之可能。故依被告所佔用之情形,應認足以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綜上 所述,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 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佔罪與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 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但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且忽略被告之 行為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行為之時間、經營砂石碎解場之規模、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拆 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共犯戊○○(男,四十年八月五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涉嫌違反水利法等犯行,與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涉嫌竊佔罪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