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字 第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見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一之八號丙○○住處大門未鎖,竟 擅自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丙○○入內沐浴而將長褲懸掛於客 廳之際,竊取丙○○置於長褲口袋之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健保卡棄置於埔里鎮○○路旁,嗣因為丙○○發覺追蹤報警查獲。乙○○又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將南投市○○路二三五號「大亨牛排館 」大門踹壞致無法使用,而侵入該店(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後, 徒手竊取櫃檯內之零錢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較重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竊被害人丙○○部分 起訴,未對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次按犯人是否精 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 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依法鑑定患有精 神病,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類別為中度精神病,此雖有南投縣 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投府社工字第八九一五四○○八號函一件及本院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 其精神狀況,被告之對話速度雖較緩慢,然可理解對話意義並明確回答所問之事 項,且就其行為時之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況其已受國中教育畢業,有判斷是非之 能力,是本院依據當庭勘驗被告對答情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 數、手段、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