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得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因欠繳稅金,所申請之統一發票無法繼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所欠的稅金由我幫你繳納,發票交予我使用,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必會依規定繳交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所使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後,即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用以承包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恒億營造有限公司、龍臺營造有限公司之板模工程,並以日晟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共十九張,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惟嗣後並未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繳交稅金,致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因此遭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公訴人載為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核短漏報銷售額,應追繳營業稅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而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告訴人所欠稅金由伊繳納,發票交伊使用,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必依規定繳交稅金等語,卻於使用前開發票攬得工程並取得工程款後,不依約繳付營業稅,致告訴人遭稅捐處科處罰鍰,事後復拒不解決,遷往他處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係模板包商,承包中二高工程需用發票,伊本人沒有發票,所以向告訴人借用發票,由伊繳納稅金,借用發票後,伊有使用,後來,八十七年八月底伊去接受開刀手術,開刀前就將發票交給合夥人甲○○去使用,後來告訴人告伊,伊才知道甲○○、丁○○所開的發票未繳稅,才會遭稅捐處科處罰鍰,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借用日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用以承包中二高工程,嗣後因故未依約定繳納稅款,致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惟納稅乃公法上之義務,真正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並非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後,被告仍須依法補繳稅款,其納稅義務無法因此免除而依然存在,縱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稅款,實難謂被告受有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告訴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並未對外承包工程,仍同意將日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借由被告開立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工程時,並未籌設任何公司或行號,致未能依營業稅法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而其承攬中二高工程又需有統一發票始能標得工程施作,被告竟與告訴人丙○○謀議,由告訴人提供其所經營日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供伊使用,利用告訴人提供之發票,明知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並未對外承包工程,亦未與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恆億營造有限公司、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仍親自或交由合夥人甲○○、丁○○填載不實之內容,持向上開公司請領工程款,以逃漏稅捐,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得利事實相較,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公訴人既僅就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此部分逃漏稅捐等事實逕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