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 九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雲林縣斗六市車站前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含 有歌曲「感情無退路」及「有情人」之盜版CD音樂帶五片為侵害許卿燿著作權 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建國夜市內擺攤 販售並交付於不特定購買人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CD音樂帶五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右 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委由告訴 代理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