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鎚、鋸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小手電筒壹支,繩索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小手電筒一支,繩索二條,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由乙○○經營夜間有人居住之鴻順商行,以門口之 攤販推車輔助爬上該商行二樓後,以徒手搖晃二樓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方式,打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建築物內後,再將二樓木質樓板鋸斷, 爬至一樓,竊取商行內香菸條裝約三條、散裝約四、五十包,酒四、五瓶及新台 幣(下同)一、二千元等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及食用殆盡。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再次前往鴻順商行,破壞二樓壓克力板窗戶進入商 行尚未行竊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鄰居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發覺 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小手電筒一支,繩索二條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失竊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六紙附卷,及作案工具鐵鎚、鋸子及螺絲起子 各一把,小手電筒一支,繩索二條扣案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屋無人 居住云云,然該商行為乙○○經營商業之用,平時有人居住等情,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 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平日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小手電筒一 支,繩索二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審理筆錄),且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三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