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 三七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草屯鎮○○路永興加油站旁「兔女郎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每月新台 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女工李思憶、曾文心,自每日午後三時起至 午後十二時許止,在上開檳榔攤從事賣檳榔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先後為警查 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對於曾僱用女工曾文心、李 思憶在其所開設之「兔女郎檳榔攤」工作,且如僱用時間超過午後十時,將另計 加班費等情,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其後又供稱︰曾文心被查獲當 時已係下班時間,因平日均由伊接送曾文心上下班,故當時仍留在店內等伊關門 並載其回家云云,且互核與證人曾文心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然查︰右揭事 實,既據被告供陳不諱,且其所自承:伊自八十九年初開始,即僱用「筱欣」作 晚上十點至十二點之工作一情(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 頁),亦經警方第二次到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女工李思憶於晚間十時二十五 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工作,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李思憶亦於警訊中證稱:伊綽號「筱欣」等語,均足徵 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自白,應堪採信;雖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係李 思憶接晚上十點以後之班,其實晚上十點以後並無人接班云云,並互核與證人李 思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確實有於午後十時以後繼續僱用女工工作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白錫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曾文心 、李思憶亦均於警訊中證稱:警員至臨檢時,伊正在賣檳榔等語,此外,復有南 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上開臨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從而證人李思憶前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 不足採;而被告所僱用之上開女工,既坦承其等在為警查獲時,仍在從事販賣檳 榔之工作,顯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女工不得在禁止工作之時間內 工作之規定甚明,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僱 用女工曾文心、李思憶在不得工作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 第二次被警查獲雇用女工李思憶工作之犯行,雖未為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及,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原審對於被告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部分,未 能併及審理,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第一次被查獲後,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顯見其毫 無悔改之心,且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 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