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未經鴻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鴻毅土木包工業及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其負責人乙○○之印章 ,足生損害於鴻毅土木包工業、乙○○,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連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蓋鴻毅土木包工業、乙○○於南投 縣草屯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足生損害於鴻毅土木 包工業、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供參考。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 ○、甲○之證述及扣案之印章三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鴻毅土木包工業、乙○○二印章,係乙 ○○放在伊處,不是伊盜刻的,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乙○○當其承包草屯 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之保證人,印章係乙○○或其公司之小姐拿來的 ,伊經營土木包工業,同業間互保是很平常的事,他們於八十四年間起曾交印章 給伊作保證人,另扣案之鴻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係乙○○他們刻的,與上開 二印章放在一起,乙○○他們一起拿過來的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 中到庭證述:「我是鴻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為被告經營之同鴻土木包工業 做保證人,於八十一、二年起至去年(即八十八年)為止,仍為其保證人,我們 二人都是互保標到的工程,大部分是他拿契約書來蓋,有時業務需要會把印章拿 回去,蓋保證人之章是副印,我公司及個人之正印有拿去縣政府建設課登記,只 要保證人是我的章,我應該都有做保,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之印章,是登記之章, 若為他人做保,則不是這個章,我公司有二個副印,一個副印在被告處,扣案之 印章是我公司之副印,富寮里及新豐里(含御史里)等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是 我公司副印所蓋之章,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我們與被告間有互保之慣例,扣案 之印章是我公司之副印;另扣案之統一發票章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參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固 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去刻印章等語,惟亦供稱:「富寮里、新豐里之工程契約 書上之印章如符合就是公司蓋的,我有正印及副印,工程契約一般是用副印」等 語(參偵查卷第八七頁),顯見證人乙○○前後所供並無不一、矛盾之處;另查 ,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提示予證人乙○○,乙○○亦供稱:「這個章 是用副印蓋的,我基於同業往來,應有同意他蓋這印」等語(參上述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將扣案之鴻毅土木包工業、乙○○之印章、南投縣 草屯鎮新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含保證書及被告所提工程契約書中之 八十六年間承包之菸酒公賣局彰化公局工程契約書、八十五年間承包之草屯鎮公 墓公廁工程契約書含保證書等件送鑑定,扣案之二印章之印文與南投縣草屯鎮新 豐里、御史里及富寮里工程契約書及菸酒公賣局彰化公局、草屯鎮公墓公廁工程 契約書上「乙○○」、「鴻毅土木包工業」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八一九四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參, 可知依證人乙○○所言扣案之印章係其所有,與被告間有互保之慣例一節並非子 虛,是以扣案之印章既係證人乙○○及其所營鴻毅土木包工業所有,乙○○亦有 同意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一 節,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稱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也 沒有請別人蓋,亦無拿印章去同鴻土木包工業蓋等語(參偵查卷一00頁)及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在我任職時到鴻毅土木包工業找我拿鴻毅土木包工業 之章做保證人等語,惟查,甲○亦證稱:本案對保之事發生在我去公司之前,我 都不知道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證人乙○○及其所 營鴻毅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時,證人甲○既尚未在鴻毅 土木包工業任職,其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也沒有請別人蓋, 亦無拿印章去同鴻土木包工業蓋一節,即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 件犯行之不利證據,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